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顧珮箴
孫廷黌孫嘉隆共 同代 理 人 王嘉寧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胡寶娜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846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8
46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2 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 年12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20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黃字第2846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點交命令),定於
102 年12月6 日點交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第三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然事前該事務官從未核發命異議人交還系爭建物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自動履行命令給異議人,鈞院於101年4月23日所發自動履行命令,係限期命異議人協同債權人將系爭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俾利交還系爭建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非命債務人交還系爭建物之自動履行命令,且債務人係於101 年9 月10日才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追加「請求點交系爭建物」,事務官豈有可能提早5 個月核發關於系爭建物點交程序之自動履行命令予異議人?㈡強制執行之不動產點交程序,在執行處收到債權人之點交聲
請後,法院應先發限期自動搬遷執行命令(第1 次命令),令債務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搬遷,期滿未自動履行者,定期勘查現場(第2 次命令),勘查後,如債務人仍拒不遷讓,則發執行命令定期強制執行(第3 次命令)。惟本件司法事務官未依法踐行上述程序,於102 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點交命令,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7日始收到系爭點交命令,系爭建物總面積有253.38平方公尺,有異議人一家四口二代人超過40年的傢俱的及重要紀念物品,庭院尚有種植諸多已生長40年餘之花草樹木,需要搬遷、整理及找適當地點移植,豈是9 日內即可解決?且異議人3 人皆長期居於海外,此情鈞院執行處早已知悉,點交當日異議人顧珮箴亦表明異議人孫廷黌、孫嘉隆仍在國外未能及時趕回收拾財物,異議人孫廷黌、孫嘉隆長住美國,在此時值聖誕及新年期間可否訂到機票?加上飛行期間及返台整理,哪能10日點交?更何況還需至舊舍整理40年間二代人之文件財物,10日之期間明顯不足,但司法事務官仍堅持在102 年12月6 日點交,其不切實際認為10日已足異議人收拾財物,漠視異議人之程序正義,貿然執行點交,未給異議人合理程序及時間。
㈢又依照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11月5 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意旨,若債權人、債務人未於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水電廢止、全戶戶籍遷移及建物謄空搬遷等事項,其將呈報國防部註銷輔助購宅事宜。既然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意旨如上,亦即點交程序若定於102 年11月30日以後,債權人債人即使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則本件定102 年12月6 日為點交期日,不但無任何實益,且已無急迫必要。況鈞院係於
102 年11月22日始收受債權人之聲請狀,卻於102 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點交命令,雖原處分謂債權人係於102 年11月20日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鈞院才核發系爭點交命偷,惟經異議人閱卷後並無發現有任何電話紀錄。退步言之,縱使債權人真有以電話方式聲請執行,在鈞院收受書面聲請狀之前即匆忙核發系爭點交命令,已違正常之強制執行程序,且鈞院既將點交期間定於102 年11月30日之後,表示已無急迫必要(輔助購宅權益在11月30日應該已被註銷),為何還需如此匆忙核發系爭點交命令,且點交期日定於102 年12月6 日,使得債務人根本無充足時間能夠整理及打包,鈞院之執行行為及程序已脫常理,實令人費解,不但無助於解決異議人與債權人間之爭議,進而更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㈣異議人前已於102 年12月4日 具狀對系爭點交命令聲明異議
,並於點交當日在點交現場遞狀聲請暫緩執行,異議理由均為102 年11月20日系爭點交命令違法,且異議人已對本案訴訟聲請再審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如果繼續強制執行顯非適當,惟事務官均棄之不理。執行法院既無核發命異議人返還房屋之自動履行命偷,執行程序即不合法,況且系爭點交命令係由執行法院主動為之,亦有違常理,在尚有如此爭議下,執行法院卻仍認為適宜繼續執行,並以債權人已備妥搬家公司、自來水及電力公司、鎖所及國防部已到場為由,駁回為異議人之聲請,實則債權人有無充足人手,本即非異議人爭執重點,執行處以似是而非偏袒債權人之理由,忽略異議人之合理要求,已屬違約並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㈤執行法院明知依照和解筆錄,系爭建物非交還予債權人,而
係交還第三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債權人既無權越俎代庖代國防部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當事人既不適格,該執行程序即應屬違法,後續之執行行為亦皆違法。
㈥系爭建物總面積有253.38平方公尺,異議人於此居住數十年
,該舊舍有太多父母長輩所遺留下之珍貴文書、獎章、照片等重要資產,異議人而言,無一不珍貴。惟點交當日,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屋內僅堆置物品」為由,僅給予異議人1 小時整理,實屬過苛。
㈦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2月6 日點交當日到現場才第1 次履勘
現場,履勘完畢後發現債權人所備搬遷之人手明顯不足,但卻仍不理會異議執意當日點交,事務官雖緊急命債權人加派人手,但當日之點交時仍延宕持續至晚間11時。又系爭點交建物有兩層樓,合計約76坪,除室內堆滿傢俱物品外,前院尚有盆栽及種植之蔬菜、花草樹木等,因事務官命當日更換門鎖(約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異議人擔心有些珍貴品種植物日後再也無法澆水照顧,當場表示執行程序違法之異議,然事務官於更換門鎖當下不理會異議,異議人實在無能力當日自行搬遷盆栽,只好將盆栽發送當日到場觀看之街坊鄰居。孰料,事務官遲至晚間10時30分許才諭令異議人日後得會同國防部開鎖取回該等盆栽及花草樹木,然異議人下午已經送出的盆栽損失找誰賠償?再事務官執意當日點交,卻無足夠時間及器具將異議人所有財務騰空,舉凡冷氣機、熱水器、吊燈、庭院之花草樹木等,在當日晚間11時皆仍遺留在被點交之不動產。最後,室內2 樓尚有許多大型傢俱,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準備的搬遷器具不足(因為事務官不曾到現場履勘),卻仍執意當日續行點交,致使搬家公司僅以普通繩索綑綁傢俱,在無其他措施下從2 樓吊至1 樓,若干傢俱甚至從半空滑落,進而發出巨大聲響,危險至極,更造成異議人財物損失。以上種種,均係事務官漠視債務人程序權益及異議,一意孤行所致,異議人在現場只能眼睜睜看著自己居住40多年之老屋遭受無情對待,任何合法之異議理由,事務官均置之不理。
㈧綜上,102 年12月6 日點交程序違法,由此點交程序所衍生
之費用,不應由未受程序保障之異議人負擔,原處分以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搬遷為由,要求異議人負該日相關之執行費用,並無理由。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鈞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20日所為系爭點交命令。
三、經查:㈠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
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可供參考。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足供參照。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
6 號判例)。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9年4 月21日96年度重家訴字第
2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代異議人孫廷黌及孫嘉隆辦理繼承登記後,聲請將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之系爭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8466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3月28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關於系爭建物辦理交還予該部前,尚需先由登記名義人辦理預告登記之相關規定或辦法,及所指「交還」系爭建物係指事實上交付或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1 年4 月13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權益承受人即相對人係安置國軍新建住宅,其舊舍屬撥地自建領有權狀,於原眷戶顧樸先亡故後,由其遺眷共同持分,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有關領有所有權狀建物預告登記注意事項」第一、㈠、2 項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柒之三規定,眷改條例第26條所有權人參與改建時,『如屬改建基地者,應檢附載明同意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等相關程序之同意書;如屬遷建眷村者,應檢附載明願配合主管機關改建期程辦理建物拆除等相關作業,以及同意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土地法第79條之1 之預告登記之同意書。』」,須完成所有持分人預告登記作業,並載明:「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始得辦理交屋作業;另所稱眷舍「交還」,係指建物所有戶籍均完成遷出、水錶、電錶廢止、個人物品搬離,由義務人會同本部(列管單位)至現場完成點交會勘並交付鎖鑰,始完成眷舍交還。本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1 年4 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孫廷黌、孫嘉隆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關於繼承被繼承人顧為琳所有之系爭建物辦妥繼承登記後,並與債務人即異議人顧珮箴及另一債務人顧為元,就系爭建物,協同相對人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異議人及另一債務人顧為元均未遵期履行,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發函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相對人、異議人孫廷黌、孫嘉隆及其等之代理人,准相對人代異議人孫廷黌、孫嘉隆(被繼承人顧為琳)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2 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逕為辦理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復於102 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兩造、債務人顧為元及第三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定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派員到場協助執行,剪除電線、拆除電錶、切除自來水,異議人於102 年12月4 日對上開執行點交通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取消102 年12月6 日點交行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4 日函復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仍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至系爭建物執行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第三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占有,雖異議人當場仍以上開㈡異議意旨所載理由當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惟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人駁回其異議,更換系爭建物之圍牆大門門鎖,解除異議人顧珮箴之占有(因異議人顧珮箴表示屋內物品為其所有均仍要,而另一債務人顧為元則表示系爭建物內物品均非其所有),將屋內物品交由相對人保管於臺灣便稅倉松山倉(臺北市○○○路○號5樓)十個櫃位內,並限令異議人顧珮箴於102 年12月20日前逕向債權人領回,及屋內尚留存電器用品,因執行標的尚未斷電,為顧及安全,逕留置於執行標的物屋,屋外庭園之花草樹木等,異議人應於102 年12月20日前逕向國防部聯絡取回沿著圍牆部分L 型花台及沿著房屋之花台部分之花草樹木,逾期未取回,遺留物即依法逕行拍賣,將系爭建物交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嗣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7日簽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內遺留物品保管地點之鑰匙全數交付異議人,由異議人自負保管責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項命債務人交付特定物之執行程序,於執行標的物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43 號參照)。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縱有未發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自動交還系爭建物之執行命令、未定期履勘現場、未給予異議人適當期間打包、搬遷系爭建物內物品及建物附連圍牆內土地上之盆栽、花草樹木等之違法,亦因依交付系爭建物予第三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不得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交還系爭建物予第三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執行命令,即不能准許,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