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08號異 議 人 蔡陽明相 對 人 張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344元本息,異議人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乃聲請人向異議人索回所背書二紙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該本票之前由異議人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時,異議人已經繳納訴訟費用25,750元,該案件並已經結案。之後,聲請人向異議人索取二張本票而提起訴訟,而非給付本票面額250萬元之現金,聲請人係請求返還二紙本票,並非金錢,而本票為文書工具,僅作為債權憑證,鈞院竟以本票上所表彰之金額作為訴訟標的,但二者所表達的意義和功能完全不同,顯然錯誤判斷,僅為文書工具,卻須繳納2萬多元之訴訟費,請求退回二紙本票之訴訟,其訴訟費用卻以本票面額計算,並無依據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在案,而該訴訟係請求將102年度司執字第85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聲請執行金額為51,395元),以及返還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50萬元),因相對人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用,而由本院就該訴訟標金額核定為2,551,395元(計算式:51,395+2,000,000+500,000=2,551,3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並於102年8月16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確定,而經相對人亦於102年8月14日、8月26日繳交完畢,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44元,即非無據;其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所提起前揭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相對人因訴訟所得之利益2,551,395元,應堪確定,至異議人辯稱:本案訴訟為請求返還本票二紙,不應由本票面額計算價額等語,要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44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