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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7號異 議 人 黃呈祥相 對 人 郭嘉欣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確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恢復原狀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雖經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然第二審判決已改命「…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嘉欣(即相對人)負擔;…」,則於核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時,即不應依第一審判決所命之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之比例而為核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另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㈡、本件兩造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即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即第二審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嘉欣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呈祥(即異議人)、郭嘉欣各自負擔。」;而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7萬9142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遵本院民事裁定提出系爭標的之鑑定報告而支出之鑑價費5萬2965元、裁判費8萬2873元、複丈費4860元、1600元、鑑定費4000元、1000元、5萬3000元、21萬2000元、證人旅費530元、及測量規費4900元、3600元,合計42萬1328元;異議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又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萬2885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萬3415元;異議人亦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萬7478元。亦據相對人提出第一審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1紙、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服務費收據1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4紙、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及統一發票共4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恢復原狀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因本件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未予徵收裁判費;而第二審判決即係廢棄關於命異議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為零,故於訴訟費用之計算並無影響。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2萬1858元(即:42萬1328元+530元),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即37萬967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餘4萬2186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萬3415元由相對人負擔,另11萬7478元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49萬7150元(即:37萬9672元+11萬7478元),相對人應負擔則為5萬5601元(即:4萬2186元+1萬3415元)。又異議人已於第一、二審訴訟中支付11萬8008元(即: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7478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餘37萬9142元皆由相對人所預納,即異議人尚須負擔37萬9142元。故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7萬91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第二審判決僅減少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之數額,並就超過部份之本金、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而將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非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即第一審判決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部分並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則原裁定依此比例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7萬9142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