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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3號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3日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異議狀所示。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提出如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救助狀及民事異議狀所載之裁判書,均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假扣押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其聲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