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5號異 議 人 涂蔡秋貴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1,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3年5月30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 )2,9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不利異議人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第二審,嗣相對人於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聲明為205萬4,280元,且由更審判決認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144萬6,9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以及訴訟費用分擔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份外),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 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萬6,090元( 計算式:144萬6,931元計算之訴訟費用2萬2,986元之10分之7)、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0,727元(計算式:144萬6,931元計算之訴訟費用1萬5,324元之10分之7),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7萬5,120元已於發回後之第二審判決中經相對人全額抵充,異議人已無需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故異議人僅應負擔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1萬6,090元,原裁定就前揭訴訟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99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其餘被告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李冠緯連帶負擔。其餘被告國華公司、國碁公司、李冠緯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僅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87 號判決將不利異議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嗣相對人於發回更審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 205萬4,2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改判異議人連帶給付超過144萬6,931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 ),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號、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1、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90萬元,而徵收裁判費27萬5,120元,嗣經相對人於第二審即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3號事件)減縮聲明為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205萬4,280元,故逾此金額部分2,784萬5,720元(計算式:2,990萬元-205萬4,280元=2,784萬5,720元),該裁判費25萬5,862元(計算式:2,784萬5,720元÷2,990萬元=93%;27萬5,120元×93%=25萬5,86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2、相對人於第二審即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應徵收裁判費41萬2,680元, 嗣經相對人於第二審即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事件減縮聲明請求205萬4,280元,逾此金額部分2,784萬5,720元(計算式:2,990萬元-205萬4,280元=2,784萬5,720元),該裁判費為38萬3,792元(計算式:41萬2,680元×93%=38萬3,792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3、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即異議人提起上訴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4,28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258元(計算式:27萬5,120元×7%=1萬9,258元),惟第一審訴訟費用已於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3號事件中經相對人全額抵充,故不列入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8,888元(計算式:41萬2,680元×7%=2萬8,888元),非由相對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萬8,888元(計算式:41萬2,680元×7%=2萬8,888元),以上,異議人應負擔7/10之訴訟費用即2萬0,222元(計算式:2萬8,888元×7/10=2萬0,222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萬1,460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