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0號異 議 人 程麗玲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婷雅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74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積欠卡債及地下錢莊債務,開設早餐店無法繼續經營,現從事辦桌端菜,工作並不穩定,異議人投保之保險,有數件己無錢繳納而停效,部分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另向保險公司借款,已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執行法院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執行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但上項債權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抗2597號裁判參照),故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11月22日宜院瑞99司執辛字第149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2,333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03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申字第10830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則陳報「目前對本公司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惟本公司仍將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並扣押其未來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時之保險給付。」、「債務人程麗玲目前有醫療理賠金新台幣14,000(保單號碼ATQ0000000)可供執行。」、「保單名稱吉祥如意終身壽險,可供領取生存保險金,103年6月15日,給付金額30,000元」等語(見執行卷第24、28、70頁),業據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次查,異議人主張現從事辦桌端菜,工作並不穩定,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其存摺結存僅百餘元,另查詢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儲金帳戶情形,存簿金額各為680元、183元、604元、143元,有該公司檢附詳情表可稽(見執行卷第14、15頁),相對人提出異議人101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並無所得,異議人名下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執行卷第3頁),堪認異議人除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再查,異議人投保之吉祥如意終身壽險,截至103年4月3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7,060元,另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二筆保單借款金額,截至103年6月23日止,分別為貸款本金479,790元及利息1,880元、貸款本金78,358元及利息7,158元(見執行卷第70、75頁),惟依新光人壽公司陳報「惟如尚有未清償之保險單借款本息、保費墊繳本息等欠款,本公司依保單條款或其他契約約定則得先行抵扣。」等語(見執卷第24頁),則日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領取條件成就,新光人壽公司就異議人前開保單借款本息債務行使抵扣權利後,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公司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即成負數,似難認異議人仍得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供作清償債務之財產。依前述,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且無穩定工作收入源足供生活所需,而前開執行命令扣押之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公司得領取之醫療理賠金14,000元及生存保險金30,000元,係供異議人領取支用,若異議人確實無其他收入足供生活所需,則客觀上前開醫療理賠金14,000元及生存保險金30,000元債權,即屬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就此二筆債權自不得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未調查審認異議人是否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或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遽認扣押之醫療理賠金14,000元及生存保險金30,000元債權可供執行,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