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異 議 人 汪紀璇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相 對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恕德學校財團法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6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委託第三人錸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旺公司)進行信託契約第2條所列信託財產(土地2筆、房屋1筆)之代收租金並分配予債權人相關行為,約定錸旺公司就其管理信託財產所得,應優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餘款用以清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如有剩餘應給付異議人。受託人錸旺公司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鈞院執命令扣押之標的係異議人所有對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有之租金債權,非歸租金債權所生之孳息。惟租金債權性質上屬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代位物,自應計入信託財產之一部。第三人錸旺公司已聲明異議,陳明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而應給付異議人之情,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未提訴訟並提出起訴證明,惟鈞院執行處未撤銷執行命令,另以支付轉給命令,命錸旺公司將異議人所有之存款債權支付,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係於信託成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可能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型態,然不論信託財產型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則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參照)等權利可知,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

四、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經該院囑託執行,由本院列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3年4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三人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經錸旺公司聲明異議,主張「至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予債務人汪紀璇之情,特此秉告債務人汪紀璇無租金債權可得查扣」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異議人雖主張扣押之系爭租金債權屬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取得之代位物,仍屬信託財產而不得執行云云。惟依異議人陳述,異議人與錸旺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係以信託契約書附表所示土地2筆、房屋1筆之不動產為信託標的,即信託財產為不動產,並非系爭租金債權。前開信託契約固約定錸旺公司應就系爭租金債權優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如有剩餘才給付異議人,但此僅係就信託財產所生法定孳息約定之管理方式,系爭租金債權並非信託財產,而屬信託財產所生之法定孳息,應屬信託受益權之範疇。而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係分屬不同之財產,已如前述,故信託受益權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系爭租金債權係可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租金債權為信託財產之一部,不得執行云云,委不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