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42號異 議 人 林俊輝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代 理 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
8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6
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6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3 年8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3 年8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曾於98年1 月13日透過鈞院97年執字第28764 號執行
事件拍得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然該案拍賣公告上並未揭露系爭房屋已有拆屋還地之訴訟存在,且該拍賣事件係由該拆屋還地訴訟之共同原告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提出,並委由共同委任律師即龔維智律師進行,異議人與系爭房屋之前手楊寶清素不相識,於資訊揭露不清楚下拍定,為善意之法拍特定繼受人,鈞院遲至98年6 月19日製作移轉證書予異議人,異議人於98年7 月30日收受移轉證書後即前往臺北市稅捐處辦理契稅繳納,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房屋內無衛浴設備,已於103 年初將之出租予陳文祿作為倉庫使用。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所示,異議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之特定繼受人,是其自不受相對人與楊寶清間之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拘束。
㈡相對人前雖曾以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楊寶清將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面積5.71、4.0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事件受理,然鈞院民事庭係於98年8 月31日始完成該民事判決,並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9 月11日收執,於該期間內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已透過法拍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卻不僅未對異議人提出追加訴訟程序,甚至以電話通知異議人前往辦理承租與續購手續,其刻意隱瞞訴訟事實,顯有惡意,則相對人得否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65 號未將異議人追加為被告之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即有斟酌之必要。另楊寶清已於98年1 月13日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均為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向鈞院提出拍賣申請,所定拍定價款亦應由共同原告雙方取得,其一手申請拍賣,一手再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豈為政府對善良老百姓應有之作為。
㈢尤其隸屬於相對人之臺北分屬於98年間即已通知異議人辦理
佔有土地承租及同時辦理申請租購手續,異議人立即依其要求前往辦理,因該分屬提出願意出租土地之意思表達,異議人亦隨即配合辦理承租及續購手續,雙方租賃意思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相對人豈能再持與異議人毫無相關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執行拆除部分系爭房屋,且異議人既已依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中得「逕予出租」規定提出租用與租購申請,相對人之要求更顯無理。異議人既然僅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承讓該建物,並未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系爭確定判決自非得作為對異議人執行之執行名義,異議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於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雖非該判決所記載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之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於當事人或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如係本於物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標的物,而獲勝訴之判決,因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故第三人在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標的物者,亦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K 部分,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5.71、4.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67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名義乃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於97年4 月25日起訴請求楊清寶拆除系爭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5.71、
4.03平方公尺之面積,並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乃本於物權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前聲請對楊寶清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76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由異議人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之98年1 月13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係本於物權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獲勝訴之判決,異議人係於訴訟繫屬之98年1 月13日後受讓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物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相對人等自得以異議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至異議人雖以其業已向隸屬相對人之臺北分署依據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提出租用與租購申請,異議人要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云云,然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利義務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是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是否因有無租賃權存在,而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所侵占之土地乃屬實體事項爭執,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主其已向隸屬相對人之臺北分署提出租用申請與租購申請,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