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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52號異 議 人 陳文輝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葉海瑞等與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9910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910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3 年8 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3 年8 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查封之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910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建設公司),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異議人乙節,為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葉海瑞、債務人柏美建設公司所不爭執,有柏美建設公司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2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所提之10

3 年6 月9 日答辯狀,及債權人葉海瑞於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446 號停止執行事件所提之103 年6 月23日補充抗告理由狀為據。是本件並無原裁定所稱「異議人主張因其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所有權人乙節,因涉及實體爭執,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屬非訟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之問題存在。

㈡又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對系爭房屋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即應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然強制執行法有關異議之訴僅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異議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異議人並無所有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所有權要件不符。且異議人自69年7 月間受讓取得系爭房屋,繼而居住使用至系爭執行事件發生前,柏美建設公司對異議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均無爭執,是異議人亦無從提起確認異議人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又縱異議人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亦未能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條、14條、15條之規定要件,可聲請供擔保停止訴訟,故據最高法院、司法院院字解釋之見解可知,於第三人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第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同所有權之讓與,原始取得人不得再主張為所有權,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處分,原裁定竟未濾及此,顯有不當。

㈢債權人陳海瑞雖以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段判字

第1295號判決,主張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柏美建設公司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向法院聲請執行,然鈞院於100 年12月9 日至現場查封時,業有在場人孫茂華表示「房子是陳輝文(即異議人)的」,嗣後異議人亦提供中泰花園住宅群契約書、記載異議人為起造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回覆函,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異議人向柏美建設公司所購買,並自69年7 月間點交後,即由異議人居住迄今,故異議人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見解可知,柏美建設公司雖為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其既於69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點交讓與異議人使用迄今,則依前開見解所示,柏美建設公司即不得再以原始建物不能登記為由主張原始取得。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鈞院於異議人提出上開資料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辦理,仍於101 年1 月6 日繼續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㈣另異議人前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請停止執行,曾供擔保,異議人聲請取回該擔保金,債權人葉海瑞於103 年6 月17日起訴主張因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訴訟期間即101 年3 月12日至102 年10月21日止,總計受有483,333 元之利息損失,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0

3 號事件受理在案,詎債權人葉海瑞竟於103 年7 月21日始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異議人既自始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處分,徒令異議人不得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今執行法院若不撤銷停止執行期間之處分,而准許葉海瑞撤回本件執行,豈不使異議人之權益無從獲得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10

3 年8 月14日准予撤銷日止之強制執行處份應予撤銷。

三、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56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㈠債權人葉海瑞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柏美建設公司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提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主張柏美建設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9 日至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經在場人孫茂華表示「房子是陳輝文的,是我先生之二哥,是我先生及公公一家人居住,沒有出租,亦未借予他人使用,房屋現在還在打官司」等語,異議人並於101 年1 月

2 日提出中泰花園住宅群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 年12月27日函文,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69年7 月開徵以來均以異議人為繳納義務人,是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執行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執行處分。嗣異議人就其擁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代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即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等5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其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確定。異議人又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係於66年間向柏美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由柏美建設公司以異議人為起造人辦理建築執照,且柏美建設公司於69年3 月間興建完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轉讓點交予異議人,異議人自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所有人乙節,因涉實體爭執,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而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99103 號卷宗,核閱無訛。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出90年至100 年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及以異議人為起造人之房屋建築執照,主張系爭房屋非柏美建設公司所有,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執行云云,然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逕認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可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816號裁判參照),是異議人以其為系爭查封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並不足取;另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凡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又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僅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足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葉海瑞既提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主張,柏美建設公司為原始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本院依形式外觀認定債務人柏美建設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與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爭執,並無本院執行處所稱涉及實體爭執云云,然按對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惟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房屋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異議人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若異議人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實體」問題,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其自始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執

行法院應職權法撤銷處分而未為,徒令異議人不得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今執行法院若不撤銷停止執行期間之處分,而准許葉海瑞撤回執行,豈不使異議人之權益無從獲得保障云云,然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參照),而該等撤回並無規定須由何人同意,則異議人主張應債權人葉海瑞需得其同意方可撤回執行自無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