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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68號異 議 人 賴麗英相 對 人 范滄洽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范滄洽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36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執行法院之管轄,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繫屬前經101年度司執第22856號執行事件事件命債務人分期給付,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1規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債務人之居住地屬鈞院管轄,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5日北院隆98司執酉字第32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瑞商銀行)所投資及營利債權為強制執行,有異議人於103年8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619號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對於上開公司之投資及營利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公司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中興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瑞興銀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9樓,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非管轄法院。又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異議人於聲請時業已指明執行標的物,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住居所定管轄法院之情事,況債務人戶籍地為彰化縣田尾鄉○○村000鄰○○巷000號,未居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回函可稽(見卷第6頁、10頁),債務人之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是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本件執行事件移送新北地院,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