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76號異 議 人 韋梅生(兼韋朝華之承受訴訟人)
韋齊生(即韋朝華之承受訴訟人)韋台生(即韋朝華之承受訴訟人)韋德華(即韋朝華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金鐘、江士興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韋梅生、韋朝華、林金鐘、江士興負擔,第三人林金鐘、江士興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韋梅生、韋朝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1號案件審理,於102 年1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
3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韋梅生、韋朝華負擔。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訴訟程序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976元,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21號訴訟程序,法院諭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6,032 元,第三人林金鐘、江士興負擔部分僅限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4萬2,976元之二分之一,此業經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裁定確定第三人林金鐘、江士興負擔之金額為2萬1,488元。從而韋梅生、韋朝華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520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韋朝華已往生且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韋梅生、韋齊生、韋台生、韋德華無須承受韋朝華遺留下來之負債。
四、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項、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主張渠等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關於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1號和解筆錄諭知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酌定。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