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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82號異 議 人 葉佩鷺相 對 人 趙紹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訴請異議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9/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異議人就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認異議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而為部分廢棄改判判決,並宣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48元,其中81/100即96,996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19/100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495元,應由異議人負擔1/2即14,124元,餘由相對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14,124元,扣除異議人已預納7,615元,異議人僅需賠償相對人6,509元。詎原裁定不察,誤將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且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96,996元,列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部,認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4,938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9/100,其餘81/100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認異議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而為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其餘上訴之判決,並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經異議人提起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而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鑑定費99,000元、證人日旅費1,590元及異議人墊付之證人日旅費2,120元,共計119,748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5,495元均由異議人預納等情,有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繳費憑據暨計算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⒈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9,748元,其中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敗訴而未提起上訴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6,996元【計算式:119,74881/100=96,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部分,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二審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異議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14,124元,其餘14,123元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負擔部分之計算式:(119,74819/100+5,495)1/2=14,124;相對人負擔部分之計算式:119,74819/100+5,495-14,124=14,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4,124元,

扣除異議人於第一審已墊付之證人日旅費2,1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6,509元【計算式:14,124-2,120-4,965-530=6,509】,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938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