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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88號異 議 人 廖桂雀(即陳豐至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月娥、鄭博元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05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3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57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執行卷第125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9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不可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不可以因被告103年7月24日提起上訴,就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廖桂雀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陳月娥、鄭博元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057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揭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民事庭火股撤銷等情,有103年9月2日北院木民火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執字第80573號卷第115頁),顯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異議人自不得據之續行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亦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並應即停止執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