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8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袁靜如異 議 人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謝諒獲異 議 人即 第三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袁靜如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鄭垚、陳安正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袁靜如早已出境,並未再入境,系爭動產為第三人所有,非債務人所有,且本院所扣押之物品有全部損壞之虞,須立即啟封,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復按停止執行與撤銷執行處分意義不同,前者係將已着手之執行行為為中止其進行之謂,後者係就已為之執行處分除去其效力之謂。查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停止」為停止執行程序進行之意,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即無所據予以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1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停止,均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為一時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僅暫不停止,已為之執行處分,仍繼續保持,易言之,強制執行之停止僅生向後不續執行之效果,其並不影響先前已為之執行處分,執行停止對於原已執行之效果仍繼續保持,一旦停止之原因消滅,除已終局的不必繼續執行之情形,並應撤銷已為執行之處分外,應繼續執行(參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總論,96年10月初版第1刷,第847頁節錄)。
㈡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0年9月22日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前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命債務人袁靜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0年9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袁靜如應於收受本命令15日內,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債務人袁靜如及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則以系爭建物內尚有債務人以外之其他占有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3日以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為營業登記,且其於網站上刊登之營業地址及營業招牌懸掛處均非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所在地,認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稱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並不可採,且有無其他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占有人等,均為實體上之事由等為由,駁回債務人袁靜如及第三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系爭建物,在場債務人袁靜如之代理人謝諒獲於上午10時35分離開,稱欲去法院提供擔保,經相對人於上午10時45分指封切結,查封債務人袁靜如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債務人袁靜如於上午11時37分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代理人謝諒獲於上午11時50分返回現場,系爭動產則放置於現場,交由代理人謝諒獲保管,本院司法事務官並諭知保管人即謝諒獲,不可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債務人袁靜如於101年4月6日上午11時37
分供擔保停止執行前,經相對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指封切結,查封債務人袁靜如之系爭動產,而完成查封程序。而債務人袁靜之代理人謝諒獲雖於上午10時35分離開執行現場,並於上午11時50分返回現場出具提存書,而於上午11時37分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之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完成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之效力僅生向後不續執行之效果,並不影響先前已為之執行處分,是本院就已為之執行處分即查封系爭動產部分,仍應繼續保持,而無從予以撤銷。又債務人為本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並無終局不必繼續執行之情形,且系爭建物原為債務人袁靜如所承租,於98年6月5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等情,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認定,堪可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袁靜如所占有,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依占有之外觀,即亦可認為債務人袁靜如所有。雖代理人謝諒獲稱債務人袁靜如早已出境,並未再入境,系爭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等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動產是否為債務人袁靜如所有,僅能就占有之外觀予以認定,無調查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又是否有其他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系爭建物占有人等,亦為實體上之事由,是代理人所述即非聲明異議可救濟。再觀本院保管物品清單所載,系爭動產形式上均非為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物品或其他不得查封之物,本院於執行期日,亦未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之衣物、被單,且已當場將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所必須之棉被啟封,此有保管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卷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系爭動產並無不得查封之情形,異議人指摘本院不得查封系爭動產,當無可採。況系爭動產並無自然消耗之情,亦非易損壞或腐敗之物,且經相對人同意放置於系爭建物之現場,由代理人謝諒獲保管,本院亦當場告知代理人謝諒獲不可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此參本院101年4月6日執行筆錄所載即明(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卷卷二,第134頁),是異議人稱系爭動產有全部損壞之虞,而須立即啟封等語,顯屬無據。從而,本院既無啟封系爭動產或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由,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