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葛大雄相 對 人 葛大隆代 理 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月20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上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可能與相對人成立附有條件之調解筆錄,異議人怎可能於調解筆錄與未受委託逕自處分含異議人繼承分之母親遺款購置系爭靈骨塔位並將權利登記於自個名下之相對人成立附有條件之調解,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相對人顯係利用調解筆錄用詞文義有瑕疵而虛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事,請傳訊作成調解筆錄許法官到庭證明勸諭異議人於調解筆錄置入「優先使用」,原意(真意)係希異議人未來能考量「另一座供其父葛寶戡優先使用」,如異議人仍堅持原意不使用有讓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調解筆錄並未附有條件,應認異議人可依調解筆錄之約定逕行為強制執行,鈞院事務官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調字第91
2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准予拍賣兩造及另名債權人葛小清共有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塔位(下稱系爭靈骨塔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如不使用有讓售」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載明:「相對人願於94年10月20日前將登記為其所有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位置000000000,5樓2區3方位1排8列5層,真龍殿位置000000000,5樓2區3方位1排15列8層之靈骨塔位2座同意登記為兩造共有平均持分,除一座供其母親陳清華使用,另一座供其先父葛寶戡優先使用,如不使用有讓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有關過戶手續費由相對人負責」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而葛寶戡於87年間死亡,其骨灰存放於軍人忠靈祠,兩造之母陳清華(下稱陳清華)於90年間死亡,骨灰存放於系爭靈骨塔位其中1座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調解文字以觀,堪認兩造94年間調解時之真意為:努力協調達成「系爭靈骨塔位供葛寶戡優先使用」之共識,且以葛寶戡使用系爭靈骨塔位為解決方式之首選。惟因兩造當時對於葛寶戡是否使用系爭靈骨塔位之情,確實尚無共識,始以「由葛寶戡優先使用」、「如不使用有讓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之不確定、條件式語句達成調解,相對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即非無稽。從而,異議人須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確定不由葛寶戡使用系爭靈骨塔位」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強制執行拍賣系爭靈骨塔位、分配價款。
㈡異議人雖稱:調解筆錄置入「優先使用」,原意(真意)係
希異議人未來能考量「另一座供其父葛寶戡優先使用」,如異議人仍堅持原意不使用有讓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調解筆錄並未附有條件,可傳訊作成調解筆錄之法官到庭證明異議人於調解筆錄中之真意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白記載系爭靈骨塔位使用方式之先後次序,亦即首選為由葛寶戡(之骨灰)優先使用,次之始為不使用而讓售,如兩造於調解時已確定葛寶戡之骨灰不遷葬至系爭靈骨塔位,則何須多此一舉載明「由葛寶戡優先使用」?依系爭調解筆錄文義記載,堪認兩造確係成立附有條件之調解,無庸再以傳訊法官到庭作證之方式,再行探求異議人於調解筆錄內容之真意所在。
㈢依前述,系爭調解筆錄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且兩造於94
年成立調解時就葛寶戡是否遷葬於系爭靈骨塔位乙節尚未達成決議,則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舉證證明於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名義之條件已經成就。惟查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94年7月19日調解成立後、或98年間異議人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兩造已另就系爭靈骨塔位是否供葛寶戡使用、或已確定不使用而決議出售等節達成協議之情,相對人亦主張兩造並無「不予遷葬」、「不予使用」、「有讓售」之共識,自難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業已成就。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本件執行法院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形式上審查,認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且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執行名義之條件已經成就,相對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