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95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9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債權人於103年8月13日以本院100年度重訴第5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楊蘭芳等5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36 -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並聲請函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狀況,俾利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得續行而受償。頃接本院於103年9月4日之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裁定,以債務人已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639號裁定之諭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通知債權人所請繼續執行未能准許。
(二)系爭裁定所指經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僅係指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終局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未受停止執行之效力所及。
1、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與假執行之裁判皆得作為執行名義,藉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
⑴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
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言,確定終局判決與假執行之裁判皆為法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皆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⑵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1年12月27日獲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571號勝訴判決並諭知得供擔保予以假執行,此為本件執行名義之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駁回債務人之上訴後,本件終告確定,此終局確定判決亦為本件執行名義之一。是以,本件假執行之裁判與確定判決皆為執行名義,債權人皆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2、本件受停止執行者係假執行所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終局確定判決將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以言,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提起係以執行名義之成立為前提,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得依職權或債務人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⑵經查:
①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294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639號裁定)係債務人等本於債權人之假執行程序所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生,觀諸上開裁定之理由欄,皆僅敘及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100年度重訴字571號民事判決作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提及本件之終局確定裁判。自此可知,所謂停止執行裁定,應係指經法院裁定停止各該執行名義所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即停止特定之執行命令)。
②再者,執行法院應為形式審查,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
皆為各自獨立,如所持之形行名義主文具有實現之可能且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主張無訛,本應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如債務人對此執行名義有所爭執,自應再循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救濟方式,予以主張。
③尤有甚者,由於本件之終局確定判決尚未經債權人開啟
強制執行程序有案,何來被停止執行之可能?是以,逕認本件屬於同一執行事件,而使債權人所持之終局確定判決無法據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有忽略執行名義係作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且得獨立據以聲請之可能,對於債權人之保障有所不周。
⑶綜上,本件受停止執行者係假執行所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終局確定刊決將開啟之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債權人於103年8月13日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重新聲請債務人楊蘭芳等5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債權人,並聲請函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狀況,俾利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能續行而受償等情。惟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除務人楊蘭芳、張台鳳外,其餘債務人已有部分金錢債權受償,拆屋還地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惟債務人楊蘭芳、張台鳳、張泉鳳另行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供擔保150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債務人張台鳳並於103年7月25日下午5時33分提供擔保150萬元(提存案號:103年度存字第3948號),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所函附於執行卷可稽。
(二)觀諸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楊蘭芳等5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其所負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義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4條等規定,,債務人張台鳳既已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臺灣高竽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39號裁定意旨提供全部150萬元之擔保,已足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所餘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拆屋還地及其餘債務人之金錢債權部分即應全部停止,待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或終結確定,始可視其判決結果決定是否續行。原據以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縱然嗣經確定而變為終局執行,惟執行名義內容均未變更,金錢債權金額部分縱可追加,始終仍與本件為同一執行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意旨雖謂:系爭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所指經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僅係指「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終局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未受停止執行之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觀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主文:「債務人供擔保150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足見上開裁定之主文所停止之執行程序並無僅限於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是上開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且經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尚未終結確定,揆諸上揭規定,債權人持確定之勝訴判決為終局執行名義聲請續為執行,顯與法無據。原裁定駁回債權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