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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9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戴大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潘禹君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134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除了以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764 號裁定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外,另案又以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 裁定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而另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135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詎相對人迄今未遵期起訴,異議人已於同年9 月12日向法院聲請撤銷另案假扣押裁定。又聲請人就本件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64 號假扣押裁定已提供擔保,足認聲請人無脫產之虞,而相對人在併案執行之另案中,未遵期起訴,可見相對人明知債權根本不存在,卻聲請調解程序,實為拖延訴訟之手段。況相對人聲請調解之案由為給付票款,屬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法院自應駁回其調解之聲請。故縱認相對人有聲請調解,但該調解顯然有失其效力之情事,應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所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陸續經由第三人向其借款,所交付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異議人另交付發票日為103 年4 月24日、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保全其對於異議人請求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6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嗣相對人於10

3 年6 月29日對異議人聲請調解,請求異議人給付3,000 萬元,該調解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4 號卷、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254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 年10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因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提出調解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向管轄法院起訴甚明。

四、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另案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935 號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

135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且相對人以「給付票款」之案由聲請調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事由,駁回其調解之聲請云云。然查,上揭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135 號裁定嗣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司法事務官已於同年9 月15日自為撤銷裁定,並駁回異議人另案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又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3 款僅列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屬法院「得」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之事由,故本院認相對人與異議人之給付票款糾紛,尚非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況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254 號案件,已排定於103 年11月5 日續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證,益徵本件糾紛仍有調解成立之可能,則異議人上揭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依法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