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李金池(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76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766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李金池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2年12月16日)後10日內之102 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執行處禁止異議人收取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金債權,該醫療保險金債權係保單價值準備金轉變而來,本案既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轉換用以支付「醫療還本金債權」當然為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況異議人前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已敘明「懇請鈞院立即逕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其於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為其他處分…待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再將保單價值換價成現今或將保險給付金並先予以扣押後,再准債權人收取」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異議人前於101 年9 月11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243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李金池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7669 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9 月25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97669 號執行命令對上揭6 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101 年10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債務人對該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聲各項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可供扣押,其餘保險公司亦表示債務人於該等公司並無投保保險契約或有效保單存在等情,則經本院於101 年11月5日將債權憑證檢還異議人。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以本院:債務人對該公司有醫療保險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500元(定額給付型),是否須依令扣押或逕予給付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月12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97669 號函,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文到5 日內,查覆該筆醫療保險金債權是否屬於本院101 年9 月25日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97669 號扣押命令所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債權。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於102 年11月26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筆醫療保險金債權15,500元非屬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月29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97669 號函知聲請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債務人現有醫療保險金債權15,500元,惟該保險金非屬異議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故非本件執行標的,不予執行,並請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報,逾期視為無意見等語。異議人則於102 年12月10日以陳報狀表示應將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予以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業經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2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6 家保險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異議人於101 年9 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附表二在卷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聲請,僅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上開6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所核發之上開101 年9 月25日扣押命令本不及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其他債權。而債務人於102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金債權15,500元,既然非屬上開扣押命令所指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自非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非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就一般債權而言,其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或非屬同法第
122 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而經扣押命令載明予以扣押,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外,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則扣押命令之效力係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即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本件債務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該醫療保險金債權15,500元,係於102 年10月21至26日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金債權,是本院所核發之上開101 年9 月25日扣押命令,既然於101 年9 月27日送達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參,是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扣押後所發生之保險金債權,是異議人以該醫療保險金債權15,500元亦為扣押命令所及,聲請予以扣押及核發收取命令等語,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