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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00號異 議 人 林國長相 對 人 張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 103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異議人則於103年7月11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裁定參照)。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票據,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433號裁定假處分,於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128萬1,1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異議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案號: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嗣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於 103年3月5日達成和解,由異議人另提出票面金額合計1,151萬2,319元之臺灣銀行支票 2紙交予相對人收執,相對人當場返還系爭支票予異議人,異議人遂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以北院木民行103年度聲字第179號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亦撤回請求相對人返還支票事件之起訴;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時,異議人除給付票面金額1,128萬1,156元外,亦賠償自發票日起至和解日止之利息損失13萬 3,674元予相對人,是異議人既已依相對人所陳報之損害債權表支付,並由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則相對人已無從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自得請求返還已提存之擔保金1,128萬1,156元。詎相對人受催告通知行使權利後,明知其對系爭支票已無任何權利,竟空言主張其原已計畫參與第三人許光輝之不動產投資案,該不動產投資案總金額為1億1,000萬元,相對人原擬投資比例為30%,預計獲利1,110萬2,162元,倘異議人不為個人私利濫行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調度使用系爭支票,則相對人不致資金凍結,而能按原定計畫參與該不動產投資案獲取合理利益,故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1,110萬2,162元,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其目的僅係為阻止異議人領回提存物,原處分未查,竟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43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128

萬 1,156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本院經相對人聲請後,以102年度全聲字第107號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異議人遂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案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下稱本案訴訟),嗣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於 103年3月5日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46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和解,由異議人另提出票面金額合計1,151萬2,319元之臺銀支票 2紙予相對人收執後,相對人當場返還系爭支票予異議人(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第

101 頁)。是異議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支票既經相對人返還,且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後,已不可能再因假處分執行而發生任何損害,則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額應屬可得確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若仍要求異議人需撤銷假處分執行,方得謂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並無實益可言,原裁定遽以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未合,進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㈡惟異議人聲請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 10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再聲請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以北院木民行103年度聲字第179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後,於103年4月10日具狀表示其原已計畫參與第三人許光輝之不動產投資案,該不動產投資案總金額為1億1,000萬元,相對人原擬投資比例為30%,預計獲利1,110萬2,162元,倘異議人不為個人私利濫行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調度使用系爭支票,則相對人不致資金凍結,而能按原定計畫參與該不動產投資案獲取合理利益,起訴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1,110萬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 102頁),堪認相對人已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催告期限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其目的僅係為阻止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云云,惟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法院為實體審理後詳為判斷,並非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準此,異議人聲請發還全額擔保金1,128萬1,156元於法未合,惟相對人既僅就本件擔保金1,128萬1,156元其中之1,110萬2,162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其餘擔保金17萬 8,994元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應解為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17萬 8,994元(計算式:1,128萬1,156元-1,110萬2,162元=17萬 8,994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林國長│張嘉群│中國信託商業│DW0000000 │102年11月9日│564萬0,578元 ││ │ │ │銀行汐止分行│ │ │ │├──┼───┼───┼──────┼─────┼──────┼───────┤│ 2 │林國長│張嘉群│中國信託商業│DW0000000 │103年1月9日 │564萬0,578元 ││ │ │ │銀行汐止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