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03號抗 告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春玉間請求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3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