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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5號抗 告 人 許朝家相 對 人 吳秀英

吳秀玉吳秀娥吳張玉枝吳振輝吳振興吳振吉吳玲蘭吳玲齡吳玲娟吳進義吳進雄吳進達吳淑禎吳賴月鳳吳文祥吳明華吳玉梅吳毅笙吳薏筠吳菁筠兼 共 同代 理 人 吳振吉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金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業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撤回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7583號給付分配金強制執行案件,是相對人先前就執行案件提起異議亦失所附麗,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武榮媽祖祭祀公業103 年

1 月份應領取祭祀分配金於新臺幣45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758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415 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惟相對人已於103 年9 月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而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縱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再為執行,自應駁回其異議。是本院前於103 年9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即有未合,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8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