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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6號異 議 人 吳秀英

吳秀玉吳秀娥吳張玉枝吳振輝吳振興吳振吉吳玲蘭吳玲齡吳玲娟吳進義吳進雄吳進達吳淑禎吳賴月鳳吳文祥吳明華吳玉梅吳毅笙吳薏筠吳菁筠共同代理人 吳振吉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相 對 人 許朝家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朝家間給付分配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51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1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7月2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萬華戶政事務所查得債務人許朝家之父許清圳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現戶,故無法得知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故無法於期間內補正,嗣向區公所查得公業武榮媽祖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許清圳變動系統表,得知債務人許朝家係原派下員許清圳之繼承人,許清圳之會份由次子許朝家繼承,且並聲請取得許清圳全體繼承人許朝家、許朝欽之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許朝家其會份繼承自許清圳之會份,自應履行和解承諾,鈞院以異議人未補正許清圳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782號和解筆錄正本

為執行名義,主張異議人等之被繼承人吳萬居與債務人許朝家之被繼承人許清圳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許清圳承諾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向公業武榮媽祖所受領之處分財產之分配金願分二分之一與吳萬居,債務人許朝家為許清圳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正本、土地買賣完成確認書、支票、公武榮媽祖會員名冊等件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許朝家就第三人公業武榮媽祖之應領祀產分配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125號給付分配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公武榮媽祖具狀聲明異議,謂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拘束吳振吉及許朝家之間,且許清圳之會員權於其死亡時即為失格,許朝家並非因其為許清圳之繼承人而當然享有會員資格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於103年6月9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許清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異議人收受後僅提出許清圳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3年6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許清圳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異議人收受後未補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511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

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判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朝朝家為被繼承人許清圳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惟第三人公武榮媽祖已聲明異議,謂許清圳之會員權於其死亡時即為失格,許朝家並非因其為許清圳之繼承人而當然享有會員資格等語,則債務人許朝家基於繼承關係是否繼受被繼承人許清圳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即債務人許朝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務人而得適法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自應由異議人提出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準此,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債務人許朝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適格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3年6月9日、同年6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許清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異議人收受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後續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從進行。雖異議人主張已補正提出許清圳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許朝家、許朝欽之最新戶籍謄本云云,惟異議人係在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所提出,難認生補正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提出被繼承人許清圳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二度命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