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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杜啟銘相 對 人 蘇怡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2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遵守法律維護當事人權益,依判決結果補足證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獲得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14 號之裁定,然據此尚有15萬3400元未獲得裁定,故另聲請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201 號裁定,相對人提出抗告,而異議人將全部依法律程序取得撤銷全部之扣押裁定,而後另提相關本案之訴訟。在本案尚未全部結束,異議人斷不能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而在另行訴訟時,異議人除將取得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之全部撤銷裁定書之外對侵權行為、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異議人自當會舉證相對人有故意和過失之行為。又102 年度訴字第

941 號之判決並非最終之判決,原裁定據此論102 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經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異議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是否理由過於牽強,相對人片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異議人並未與相對人和解,異議人正持續向本院行使權利,異議人只有等候處理之結果方能向繼續行使法律上必要的程序。且法有明文在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然相對人並非在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僅對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內容516 萬7900元提起訴訟,對本案尚未繫屬者73萬8280元及15萬3400元並未提起訴訟,其催告與法是否符合,原裁定未審核異議人所行使權利之證明,只審核97年度裁全字第3520號、97年度存字第206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233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941 號卷宗,是否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無疑慮。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應指最終之判決而定。當異議人對這不當的假扣押裁定、執行另提訴訟如勝訴時,而擔保金已返還,異議人如何維護權益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間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20號裁定命相對人以150 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提存150 萬元在案。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相對人遂催告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該判決並於102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催告行使權利函暨收件回執、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詳102 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卷第2 至18頁),並經原裁定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堪認異議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