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44號異 議 人 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GEN SINGAPORE
PTE LED)法定代理人 李政宏(LEE HING-HUNG)相 對 人 張利潔(原名張秝截、張立杰)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4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六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8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擔保金,以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業獲全部勝訴確定(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且異議人實施假扣押程序時,相對人之財產並未達500萬元,遠低於已確定判決判令相對人應給付之美金57,400元及新加坡幣190,500元,是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異議人復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異議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又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亦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85號裁定,提供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在相對人75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扣押相對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9),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弄○號7樓之13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第三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畸零股款9元、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7股、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4股、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5股、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4股、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598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7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391股、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8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4823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84股,嗣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認可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所受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Singapore)訴訟案號213 of 2008/V之民事確定判決(除『
7.the Defendant pays to the Plaintiff damages forcarrying on business through Chain Wise Pte Ltd incompetition with that of the Plaintiff and by acting
in a manner that is prejudicial to the Plaintiff's
to be assessed;』、『10.the Defendant pays to thePlaintiff the costs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and thecosts of the Defendant's counterclaim, to be agreed
or taxed.』外)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且以異議人據前開本案勝訴判決聲請終局執行斯時匯率換算,所獲勝訴判決之金額為7,053,09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2684號卷宗查核屬實。準此,堪認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人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物;另關於異議人敗訴部分,因異議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至其餘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所得僅3,836,319元,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7日板院輔100司執全助祿字第177號函暨民事撤回狀、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3年5月26日證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賣出股票明細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18日宜院平103司執助午字第142號函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684號卷),未逾其7,053,090元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異議人即無須撤回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是以,因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102年7月18日確定終結後之10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103年9月11日收受,迄未行使其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