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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45號異 議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相 對 人 李世宏(即李文富即李文淵)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世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68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68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10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執行名義外,尚需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關係,始准許以保險契約為標的強制執行,反觀第三人僅空言條件未成就,聲明異議等語,卻未提出相關保險契約內容,以證明或釋明異議內容屬實,則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發文命第三人提出與債務人間相關保險契約文件,以供異議人查證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之必要,執行法院莫視異議人請求向第三人調閱保險契約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顯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及平等原則,自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9月5日桃院褀八字第13755

號債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險之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險之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3年8月5日函覆「經查,截至文到之日止,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3年8月8日通知異議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訴訟,異議人則於103年8月28日聲請發函命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債務人投保保險之名稱、種類、金額及保險契約明細等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3年9月9日通知異議人對第三人起訴,異議人收受後於103年9月25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3年10月13日以異議人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應依法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聲請核無必要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84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收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有關實體爭執並無審究之權。經查,民事執行處已就異人聲請執行標的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險之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清償,嗣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3年8月5日函覆「經查,截至文到之日止,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異議事由通知異議人,因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是否有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存在,且給付條件已成就等事項,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究之權,且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聲明異議時,依法並未限制須附異議理由並提出釋明或證明之方法,若異議人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異議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訴訟確認以求救濟,自毋需另行命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提出與債務人間相關保險契約資料並釋明或證明異議內容屬實。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命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債務人投保保險之名稱、種類、金額及保險契約明細等資料,依法並無必要。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