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47號異 議 人 傅連富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民國103年6月16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林管處原繳納新臺幣(下同)123,320元,惟與異議人有關之部分僅為52,183元,其自應負擔該十分之九即46,965元,故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123,320元之十分之九,其認定自屬有誤。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可知,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應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複丈,而本案複丈過程中並未通知異議人會同之時間及地點,異議人自無從知悉相對人所指地界、地標至何處,其程序即有所瑕疵。另本案複丈費用負擔涉及經界之認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異議人既有上開複丈程序未受法院或相對人通知之情事,足認其於鑑界當日未能在場監督,欠缺正當程序之保障,故複丈費用仍要求異議人負擔全部,自有失公允。再者,原裁定對於異議人於103年9月22日所提出之聲請內容未加審酌,即要求異議人負擔複丈費用之全部,自有不附理由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應將該判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林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95,655元,及自10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216元。且此該判決業已於103年4月3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中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傅連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23,3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32,000元、影印地籍圖謄本285元,總計255,605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2紙存卷無訛。另參酌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之附表內容可知,異議人等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僅為0.63公頃,而非相對人起訴時所主張之1.72公頃,則依上開面積按100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165,000元(見原裁定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是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46,965元【計算式:52,1839/10=46,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異議人主張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6,965元,核屬有理。
㈡、至異議人辯稱複丈費、建物測量費要求其負擔,有失公允云云。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異議人雖另主張本案複丈費用負擔涉及經界之認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異議人既有上開複丈程序未受法院或相對人通知之情事,足認其於鑑界當日未能在場監督,欠缺正當程序之保障,故複丈費用仍要求異議人負擔全部,自有失公允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既均已確定,是上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32,000元,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之影印地籍圖騰本285元,按異議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合計119,057元(計算式:132,000+285×9/10=119,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32,000元、影印地籍圖騰本285元,按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此部分自無不合。
㈢、基上,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468元(52,183+132,000+285=184,46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確定判決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十分之九,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22(184,468×9/10=166,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異議人已於103年6月13日將46,965元繳付於相對人,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卷第4頁),是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057元。
四、綜上所析,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30,045元,於逾110,988元部分(計算式:230,045-119,057=110,988),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至原裁定其餘部分,經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超過46,965元之其餘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