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51號異 議 人 林瑞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沼錡、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 年10月8 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62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3 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3 年10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分離,信託財產並非屬受託人債務之共同擔保物,因此不許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以及因信託財產所產生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稅捐、債權等,則例外准許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復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度台抗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區○○段土地請暫緩執行,但不要撤銷執行,相對人有不得信託之法定理由,逕由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為事實審裁判為宜,李新發為李俊威、李沼錡之父親,共同觸犯信託法及洗錢防制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李沼錡、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第156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相對人李沼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查封在案;異議人復以其受讓第三人詹佳榮對相對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3454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本翊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38 、744 、1376、1377、1378地號土地,上開1376地號土地部分,異議人已於103 年3 月17日具狀陳報不查封,上開738 、744 、1377、13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經李新發為確保買賣雙方間不動產交易安全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本翊公司,相對人本翊公司僅係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異議人又未說明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例外允許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系爭不動產屬禁止執行之財產,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觀諸附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宗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前即已於102 年
4 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為相對人本翊公司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專簿,委託人為李新發,受託人為相對人本翊公司,信託目的則旨在確保買賣雙方間不動產交易安全,有信託專簿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故系爭不動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即相對人本翊公司所有,但相對人本翊公司係依信託契約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即可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揆諸前開說明,除受託人之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235 號、第33454 號支付命令,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物執行名義,且觀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異議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異議人債權亦未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4日、103 年9 月20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對系爭不動產具信託法第12條但書例外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迄未能提出事證說明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法律上有何特別規定等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情形。異議人雖具狀陳稱相對人向其借款並違反信託法、洗錢防制法、銀行法,觸犯刑事侵害私人及社會法益,並已提起告訴,相對人有不得信託之法定理由等語,惟顯然無法說明系爭債權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或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更未述明係法律上有何特別規定,自非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範疇。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本即僅就該財產之一定外觀為調查,就該等財產實體法上之實質歸屬並無調查權責,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不得信託之法定理由,乃屬實體判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登記於相對人本翊公司名下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為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之債權經形式審查又無法認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情事,則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屬禁止執行之財產,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