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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4號異 議 人 梁臺生相 對 人 張廖秋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1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繼續及追加執行,異議人於103 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日內之

103 年11月7 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雖以本件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之關係,其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仍需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6 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以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本件債權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代替該本票,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執行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書及除權判決為證,債權人於有該除權判決後,即與持有本票相同之地位,鈞院未見及此逕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足徵原裁定明顯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故債務人提出確定判決之正本,即得阻止執行機關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對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其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票款債權業經實體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即應認定前准予執行之裁定喪失執行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1 年10月23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

度司票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287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1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02 年5 月30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正本(下稱系爭28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惟經債務人以異議人聲請前開本票裁定時所持本票均為彩色影本,並非原本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744 號判決確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債務人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參與分配部分)對債務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次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44 號判決理由

認定:異議人聲請系爭287 、285 號本票裁定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本票均非本票原本僅係彩色影本,異議人既未持有系爭本票原本,縱其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287 、285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異議人應不得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亦不得再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含參與分配部分),是債務人既以前開本票裁定之聲請非據本票原本所為,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該等本票裁定上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經法院以實體判決確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則應認先前准予執行之裁定,已喪失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不得繼續執行,異議人自不得再持系爭287 、285 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雖主張其業已提出與本票原本有相同地位之除權判決代替本票原本聲請繼續及追加執行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287 、285 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業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認不存在,則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已歸於消滅,不得聲請執行,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僅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即該除權判決,難認已提出適法之執行名義,是異議人稱補正等同本票原本之除權判決即據以執行云云,並不足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繼續及追加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備註 │├──┼───┼────┼────┼────┼───┼───────┤│ 1 │069857│張廖秋鄉│90年11月│1000萬元│鄭連弟│宜蘭地院101年 ││ │ │ │16日 │ │ │度司票字第287 ││ │ │ │ │ │ │號裁定准予就本││ │ │ │ │ │ │票金額及自100 ││ │ │ │ │ │ │年11月16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利率6%計算之利││ │ │ │ │ │ │息,強制執行。│├──┼───┼────┼────┼────┼───┼───────┤│ 2 │069856│張廖秋鄉│90年11月│200萬元 │鄭連弟│宜蘭地院101年 ││ │ │ │16日 │ │ │度司票字第285 ││ │ │ │ │ │ │號裁定准予就本│ ││ │ │ │ │ │ │票金額及自100 ││ │ │ │ │ │ │年11月16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利率6%計算之利││ │ │ │ │ │ │息,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