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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83號異 議 人 汪添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9003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0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3 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3 年10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03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之101 建字155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既已載明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且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亦載明系爭執行標的係相對人所有,則執行機關就形式外觀加以判斷,應認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財產而予以強制執行,尚無逕行就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歸屬為實體調查之權限,原裁定不察,竟就第三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信託契約書、工地標界牌之照片逕為實體上調查審認而判定系爭執行標的已非債務人所有,顯有重大瑕疵,蓋上開契約書無法證明相對人非出資者,工地標示照片也可編造,況判斷上開文件真偽屬實體調查,原裁定無權為之;另系爭執行標的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變更起造人名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因行政上變更起造人權宜措施,遽認為原始建築人,是縱起造人名義有所變更,仍不能逕認系爭執行標的已非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法院係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並不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為審酌判斷,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涉及私權之爭執,包括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因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僅能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及當事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調查認定。準此,執行標的如係不動產時,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狀態為認定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就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即得依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193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10 1建字第0155號建造執照所興建地上6 層、地下2 層、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 段23巷,建築地點坐落臺北市○○區○ ○段○○○ ○○○○○○ ○號土地,共11戶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0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8 月8 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佳字第90036 號函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禁止相對人就該局核發坐落臺北市○○區○ ○段308 (誤載為308-2 )、314- 2地號土地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並於103 年9 月3 日由異議人導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現場測量履勘。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9 月5 日北院木10

3 司執佳字第90036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提出仁愛路1 段308 、314-2 地號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或債務人為原始出資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僅以系爭建物

1 僅變更起造人名義,相對人仍為原始所有權人為由聲請強制行。異議人另於於103 年9 月5 日追加都發局100 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所興建地上7 層、地下3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

9 月10日北院木103 司執佳字第90036 號函禁止相對人就該局核發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於103 年9 月10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有關建字第0155號建造執照乙案,原起造人為相對人,於102 年1月3 日變更為木豐公司,再於102 年12月23日變更為合眾公司,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8 月8 日函告前已變更起造人等情,並經第三人木豐公司提出都發局101 建字第0155號建造執照暨附表、101 建字第0155號工程勘驗程序表、都發局101 建字第0155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第1次變更概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建字第0155號建造執照附表(二)起造人變更概要、第二次變更起造人變更後說明等件(見本院執行卷第121 至133 頁)。建工處另以103 年9 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有關100 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起造人乙案,原起造人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2日變更為「虹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廷公司),再於103 年7 月24日變更為合眾公司,前揭變更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10日函告前已辦理變更完成等情,復經第三人虹廷公司出具都發局10

0 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暨第1 次變更起造人附表、變更設計附表第1 次變更概要、建築物勘驗紀錄表等件陳明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3 至338 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系爭建物1 及系爭建物2 (下稱合稱上開建物)之相關權利資料外觀觀之,尚不足為該建物為相對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就上開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建物1 及追加執行之系爭建物

2 ,均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上開建物是否屬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得依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依形式外觀認定之。據前開建工處103 年9 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

3 年9 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190 頁),本件執行標的系爭建物1之101 建字第0155號建造執照之原起造人為相對人,於10

2 年1 月3 日變更為木豐公司,再於102 年12月23日變更為合眾公司;系爭建物2 之100 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之原起造人為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2日變更為虹廷公司,再於103 年7 月24日變更為合眾公司;而異議人係分別於

103 年7 月25日聲請就系爭建物1 為強制執行、於103 年

9 月5 日就系爭建物2 為追加執行之聲請,有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追加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49頁)。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1 及追加執行系爭建物2 時,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均為合眾公司,並非相對人,執行法院無從自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外觀認定相對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再者,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100、99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書查核報告書,主張相對人為原起造人,縱起造人名義有所變更,仍不能逕認系爭執行標的已非相對人所有云云。然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是異議人僅以相對人為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稱相對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尚無足取。另按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1之101 建字第0155號建造執照於101 年6 月14日由相對人領照時,尚未申報開工,於102 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為木豐公司,嗣於102 年4 月1 日放樣開工,有101 建字第0155號建造執照所附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變更設計附表第

1 次變更變更概要、附表(二)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4 、130 、132 頁)。則相對人為系爭建物1 之起造人時,系爭建物1 並未開工建築,俟101 建字0155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木豐公司之102 年4 月1 日後始動工。復據系爭建物2 之100 建字第0149建造執照所附之附表及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4 、

338 頁),系爭建物2 係於103 年3 月31日放樣施工,而第三人虹廷公司業於102 年12月12日變更為100 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足認相對人為101 建字第0155號及100 建字第0149建造執照起造人時,上開建物均未開工,此參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財務報表載明上開建物取得建造執照尚未開工等語益可明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8、79頁)。是相對人並無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獨立之不動產可為所有權標的,縱相對人為101 建字第0155號、100 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領照時之起造人,亦難遽認相對人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異議人所查報之上開建物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限補正,又未能補正,異議人就系爭建物1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就系爭建物2 追加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未合。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無從依外觀認定上開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為由,駁回異議人上開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