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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86號異 議 人 鄭資盛相 對 人 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柄澤征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所遞民事聲請發還擔保物狀係載明針對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6號裁定,而非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雖異議人於103年7月25日民事補正狀誤載提存案號為103年度存字第3373 號(即針對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所為之提存),然異議人已於103年9 月25日民事補正狀更正提存案號為103年度存字第3241號,而異議人就前開103 年度存字第3241號提存事件,未於法定30日內聲請執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要件,且因本案根本未進入執行程序,相對人自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亦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爰請求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聲請本院裁定發還其就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

226號裁定假扣押事件所供之擔保乙情,業經異議人於103年6月23日所遞民事聲請發還擔保物狀中記載明確(見103年度司聲字第846號卷第3頁)。嗣異議人雖於103年7月28日誤向本院陳報本件提存案號為103 年度存字第3373號,然其已於103年9 月26日具狀更正為103年度存字第3241號等節,復有民事補正狀共2 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卷宗第30、48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依職權查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間於本院繫屬之擔保提存事件,分別係依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6號裁定所為之103年度存字第3241號提存事件及依據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所為之103年度存字第3373 號提存事件,有本院提存所103年7月25日(103)存智字第3241、337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28頁),本應再依職權向異議人查明其聲請本院裁定發還提存物之真意究係針對上開何者,尚不能遽謂異議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之標的,已由原本所聲請之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26號裁定轉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將異議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之對象解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而認定異議人已就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云云,固有未洽。

㈡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此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第3 款。」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司法院73年8 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異議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

226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87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3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遭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43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異議人雖曾就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既設有「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之期限,故其雖非全無向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情,然實際上異議人既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不能再為聲請,此實應與全未聲請強制執行者無異,自應認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異議人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