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88號異 議 人 童彗懿相 對 人 周曼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10月23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977 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180 萬6,000 元之提存物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財產,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426 號執行事件執行終結,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終結,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第62號判決已就相對人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判決,該判決並因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確定。關於假執行程序,因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於原假執行宣告經廢棄後,原受假執行之人可請求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特別程序,相對人如已踐行請求賠償之程序,法律上效果等同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異議人自得於判決金額以外部分請求返還提存物,且異議人就判決金額部分之提存物未請求返還,自無異議人須履行判決金額後始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從而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中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經裁判確定,異議人無再行催告行使權利之實益,相對人不得另行提起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訴訟,異議人得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金額以外之提存物請求返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6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122萬1,605 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將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萬4,19
6 股之股票,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及股息之分配返還異議人,異議人分別以1,707 萬4,000 元、473 萬2,000 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異議人於98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180 萬6,000 元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534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4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異議人於99年11月26日受償222 萬5,719 元。
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5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事件受理,相對人於該案中請求異議人返還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經該院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
222 萬元,及自相對人於100 年9 月14日請求賠償假執行損害狀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第一、二、三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5 頁至38頁)。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參。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其因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業經判決確定,故異議人無另行催告行使權利之實益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案件請求異議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對人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至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損害,則非既判力效力所及,異議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異議人另主張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金額及至104 年9 月19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之提存物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60 號裁定可參。然上開實務見解係以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期間內未行使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異議人自始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難比附援引適用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綜上,異議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異議人聲請提供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00 萬元後,返還原提存之定存單2 張面額共計2,000 萬元,或請求返還定存單6 張及現金共1,180 萬6,000 元,均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