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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91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代 理 人 朱志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家毓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1月7日作成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則於 103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對相對人張家毓,就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債務,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且相對人於該訴訟中曾三度提出答辯狀,並提出分期償還申請書,應係就其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知之甚稔。惟竟於聲請更生時,刻意遺漏,而未向本院陳報,顯係惡性重大,是應撤銷更生並進入清算程序。

三、經查:㈠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 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又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 22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於異議人對其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曾三

度提出答辯狀,並提出分期償還申請書,應就其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知之甚稔,卻於聲請更生時,刻意遺漏異議人之債權,顯有惡意,主張應撤銷更生云云。本件異議人雖因聯徵資料未列載其債權而未受通知,因而逾期申報及補報其債權,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依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彙總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資料所示,並未記載異議人之前開債權,是其債權人清冊既未記載聲請人之系爭債權,顯係漏列系爭債權。而消債條例第76條第 1項規定,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惟此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增列虛偽不實之債務,稀釋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數額,圖免減少清償責任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則係指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核與上開法條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亦不符。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漏列異議人之債權屬虛報債務,則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故意漏報債權應撤銷更生等語,要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