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92號異 議 人 陳韻棻
陳奇恩相 對 人 謝宏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依本院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一號假扣押裁定,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萬元,並以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相對人以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為由,聲請本院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理由略謂:相對人未依照兩造約定之提存物返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退還伊支票一張及本票六張(下稱系爭票據),經伊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請求履行上開約定時,竟予拒絕,迄未履行,伊不同意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予相對人,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擔保義務人欲撤回擔保物,擔保權利人允其撤回,是自願放棄利益,故擔保義務人能指出允其撤回之證據,審判衙門亦應判令撤回」,故供擔保人以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物者,應有受擔保利益人確實之同意,始足當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正本到院,載明:「受擔保利益人陳韻芬(按為棻字誤繕)、陳奇恩(按指異議人)..同意台北地方法院返還供擔保人謝宏煙提存物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整」等語,並有異議人簽名無訛,有上開同意書正本(見本院司聲卷第七頁)在卷可稽,已清楚記載異議人同意相對人領回提存物,異議人主張未為同意云云,與系爭同意書文義不符,不足採信。雖異議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較上開正本另加記「債權人謝宏煙尚未退還債務人之所有開立本票及支票,而今債務人交予謝宏煙女兒..:①同意台北地方法院返還單(按指系爭同意書)正本一份..」等文字,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同意書影本(見異議人一○三年十月三日異議狀所附證物)附卷可參;惟上開加記內容顯係異議人與相對人女兒交涉時所載,並無相對人之簽章,系爭同意書正本亦無上開記載,則上開加記內容是否經相對人同意,已有可疑;且該加記內容僅為相對人尚未退還系爭票據之事實記載,並非相對人應退還系爭票據之約定,復載明已交付系爭同意書正本予相對人之女,顯然異議人已同意相對人持之辦理提存物返還,異議人並未以相對人退還系爭票據作為同意之條件或對待履行約定甚明。是以異議人以相對人迄未退還系爭票據為由,主張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云云,自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