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97號異 議 人 石冬梅(即戴照省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裁定,業於10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11月3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又本件異議人為88年度重訴字第1571號判決之被告戴照省之繼承人,又戴照省於95年8月30日死亡,應適用舊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因繼承人無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僅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上列分別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71號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諭知除被告張永忠等7人外,其餘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之裁判費,惟本院103度司聲字第1184號(下稱原裁定)卻諭知異議人全額負擔5分之3之裁判費,則原裁定即有違法,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經查:
㈠異議人為本案判決被告戴照省之繼承人,又戴照省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命戴照省與其他被告李旭華等人連帶負擔5分之3訴訟費用額,戴照省未提起上訴,就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業已確定。又調閱本案判決卷宗審認相對人於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下:第一審裁判費87萬4,448元、複丈費5萬6,500元、公示送達費450元、旅費4筆共計3,600元、郵資2筆共計6,48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4萬1,478元,又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3,即56萬4,887元【計算式:( 000000+56500+450+3600+6480)×3/5=5648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㈡另原裁定對於本案判決之原告因撤回被告蔡吉華等7人部分,
認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份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等語,核於前揭說明不符,況原告於撤回蔡吉華等7人後,復追加被告張華英等17人,且並未減縮訴之聲明,自不得逕予扣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折算之訴訟費用後命異議人負擔,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萬1,89
2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