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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04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高之軍代 理 人 盧立仁律師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高之憲

高開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之憲、高開玲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83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3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10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一段係「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高業冠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0001至0005之不動產,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高之憲、高開玲名下,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高之憲、高開玲取得權狀正本後,應將正本交付予聲請人高之軍。」並非如同一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名義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內容,調解筆錄內容第一段雖涉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但文字內容係行為請求權之記載方式,而非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模式,原裁定自不得因涉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率斷認定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此其一也。次者,本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一段所謂兩造包含高之軍、高之憲、高開玲、高秀蘭、高秀之、高玉之、高黃阿桃,共七人,非僅只高之軍、高之憲、高開玲三人,此其二也;且本件調解筆錄之A內容係將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債務人高之憲、高開玲二人名下,並非移轉登記至債權人高之軍名下,與一般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移轉登記至原告(債權人)名下之判決主文並不相同,此其三也;另A內容與B內容應連續觀之,不應割裂解釋,由「高之憲、高開玲取得權狀正本後」此節,亦可證明應由高之憲、高開玲二人為申請登記之行為,方能有「取得權狀正本後,應將正本交付予聲請人高之軍」之後續行為,此其四也。另被繼承人高業冠之遺囑正本由高之憲持有,高之軍並未持有,高之軍亦無可能出具遺囑正本申請登記,此其五也。是故,本件調解筆錄之A內容雖表面上涉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但文字內容係行為請求權之記載方式,而非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模式,本件執行名義A內容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應屬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原裁定之認定有所違誤。末查,高之憲、高開玲業已依本件執行名義A內容將被繼承人高業冠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0001至0005之不動產,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高之憲、高開玲名下,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有最新不動產謄本可證。是故,本件執行事件已可就前揭執行名義之B內容續為執行,即「高之憲、高開玲取得權狀正本後,應將正本交付予聲請人高之軍」此部份。

(二)另本件聲請人與代理人曾於103年9月16日至萬華地政事務所登記課洽詢依調解筆錄申請登記之相關事宜,經該所登記課課長出面詳閱調解筆錄內容後,登記課課長表示依調解筆錄內容,應由高之憲、高開玲持調解筆錄申請登記,不應由高之軍單獨持調解筆錄申請登記。是故,依萬華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之見解,亦可佐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第一項之部份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而應屬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三)又者,本院曾核發103年8月15日北院木103司執福字第98342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高之憲、高開玲二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此一自動履行命令說明欄二、項下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亦可見本院亦認定本件應屬行為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103年6月12日103年度家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為「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高業冠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0001至0005之不動產,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債務人高之憲、高開玲名下,應有部分各1/2(下稱A內容),高之憲、高開玲取得權狀正本後,應將正本交付予債權人高之軍(下稱B內容),---,兩造均應配合辦理買賣簽約過戶登記相關手續及事宜(下稱C內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8342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高之憲、高開玲已自行依系爭調解筆錄A內容履行,將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0001至0005之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高之憲、高開玲名下,應有部分各1/2,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證,惟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B內容履行,將權狀正本交付予債權人高之軍,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不當。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