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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08號異 議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瑞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368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瑞龍(下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身故保現金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日內之103 年10月6 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觀諸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狀已敘明「懇請鈞院立即逕向附

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其於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就保單為其他處分…待債務人解除保單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再將保單價值換成現金,待將保險給付金先予扣押後,再准債權人收取」。而債務人於102 年1 月16日死亡,異議人擬聲請扣押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之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身故保險金),詎竟遭鈞院執行處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為保險人收取保費後,提存保管大部分資金作為支付各項「保險金」之準備,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單到期即保險給付條件成就,而轉變為保險金債權。是以,本案既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嗣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保險給付條件成就而轉變為「身故保險金債權」,自應禁止債務人收取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換價後之「身故保險金債權」。且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契約因給付條件成就後,將預先提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用以支付保險金,而由債務人收取,是本案既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用以支付之「身故保險金債權」當然為該扣押命令所及。

㈡又本案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內容如係禁止債務人在異議人主

張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壽險已到期之保險金,或未到期而中途解約之全部保險權益退保金額債權或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為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南山人壽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即所扣押債務人對於保單所得行使的各項權利,包括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契約內容(改為減額繳清或展延定期保險),或轉換保單等權利,也就是一旦保單被扣押,要保人對於該保單的處分權就會被凍結,於清償債務前都無法行使任何要保人所得行使的權利或變更,遑論保險金債權之收取。詎本案執行司法事務官竟恣意指摘「兩者名稱、性質、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有異,並非同一債權」等語,顯有違誤。另原裁定未向南山人壽公司加以調查該單位之價值準備金之範圍,竟刻意刁難及阻卻全案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債務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繼承人所在不明者;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1 年12月5 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66696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6 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將保單價值換價成現金或保險給付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對系爭6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額或就保單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857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136857號執行命令對系爭6 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於異議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系爭6 家保險公司之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經系爭6 家保險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分別主張債務人並無於該等公司投保或無可供扣押之金錢,且其中南山人壽於102年1 月15日函覆,債務人對其目前並無得收取之金額,即目前第三人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嗣後如有債務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第三人將予以扣押並陳報等語。其後,債務人於102 年1 月16日死亡,異議人主張南山人壽應將債務人之身故理賠金額陳報本院執行處,並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異議人,本院執行處則於103 年9 月24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身故保險金之性質不同,且債務人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之身故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8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察明無訛。

㈡惟查,異議人於101 年12月5 日具狀聲請執行時,債務人尚

生存,強制執行中始於102 年1 月16日死亡,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惟執行法院應命異議人陳報債務人法定繼承人姓名及提出債務人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暨法定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以究明債務人之繼承人為何人後列為執行債務人繼續執行,而不得認為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欠缺。又本件異議人於執行聲請狀已載明執行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係「禁止債務人收取系爭6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額或就保單為其他處分,且禁止保險公司對債務人為任何清償或接受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為其他處分之作為,並待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經保險公司向法院陳報後,由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再將保單價值換價成現金(即解約退還金)或將『保險給付金』,准債權人收取」,有異議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核發之扣押命令內容,除應禁止債務人於異議人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前開6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禁止其就保單為其他處分、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外,亦應禁止債務人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收取保險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136857號執行命令對系爭6 家保險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於異議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系爭6 家保險公司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給付條件成就後債務人得請領之「保險金」卻漏未核發扣押命令,其程序顯有違誤,故原裁定逕以身故保險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並非同一債權,難認於異議人原聲請執行之標的範圍內為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駁回異議人對系爭身故保險金之執行,尚有未洽。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有系爭身故保險金債權可供請求,並請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系爭身故保險金係於何時條件成就,且該身故保險金是否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即逕以前開理由謂該死亡保險金債權非於異議人原聲請執行之標的範圍內,且債務人已於102 年1 月16日死亡,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無理由等語,駁回異議人對系爭身故保險金之強制執行,尚嫌速斷。而本件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尚未獲得滿足,執行法院漏未依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陳明之執行標的及應為執行之行為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債務人於死亡前對第三人南山人壽有保險金債權可供請求,異議人就該債權聲請執行自無須重行聲請。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