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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15號異 議 人 蔡錫儀代 理 人 劉嵐律師相 對 人 蔡錫奇

張寬寬蔡美幼蔡美芸蔡美美蔡勝美蔡錫麟蔡藍洋薛慧蘭黃貞純蔡佳萍蔡政宏蔡政廷蔡宇喬(即蔡馨儀)許博文許元榕許元祥許元蓓蔡天賜蔡玉雪陳志成陳建發陳建銘陳杰蔡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57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578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涉及執行名義是否生效,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審究,原裁定以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7號分割遺產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對相對人不生執行力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越形式審查權限而對系爭民事判決為實質上審查,原裁定顯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第11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在該國之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於我國境外當事人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依該規定辦理後始得謂業已合法送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蔡藍洋於73 年8月23日出境,並於87 年10月7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前據異議人提出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家補字第93號案卷,然系爭判決之判決書,於102 年4月22日以對蔡藍洋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該戶籍址送達不到,而為國內公示送達,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判決係對我國境外當事人送達,竟無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在該國之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則系爭判決對蔡藍洋尚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致系爭判決全部均未確定,一望即知,無庸審酌,又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尚無執行力,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實屬當然。

五、從而,原裁定無對系爭判決為實質上審查,以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尚無執行力,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