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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17號

第518號異 議 人 林麗花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葉海瑞、周哲宇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3年9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執行法院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原葉海瑞強制執行程序及周哲宇併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要林麗花提任何異議之訴,且林麗花已無強制執行法任何異議之訴可提(補充說明:要提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因為迫於執行法院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仍強加執行,如不提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拿不出法院可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周哲宇之本票債權固然有假(還要讓林麗花等住戶再花律師費提告刑事偽造文書,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金停止執行,請問執行法院知道林麗花還可因為有辦法酬錢花2、300百萬元,就是要擋這執行法院准許這荒繆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到莫名奇妙之無妄之災。可知有的住戶受不了這無理的執行,與大量訴訟程序,花錢買的房屋住了30多年,年紀大了申訴無門,又沒有辦法籌到這麼多訴訟費用,有人是跑到路口要自殺,林麗花也因纏訟,罹患憂鬱症,因鄰居有些人互相支撐,以及家人支持靠運動慢慢走出來,就因為執行處未深入研究:「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間之法律關係?採用證據(是否一定要法院判決)?強制執行法第

14、15、17條之適用關係?還有請問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有住戶都敗訴確定,還有異議之訴可提嗎?

(二)就事實上處分權柏美公司無爭執,林麗花等30多年間是無法提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因事實上處分權柏美公司無爭執),30多年來到執行時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請問林麗花等住戶如何在第一時間被執行時,可拿得出執行法院未說之形式上法院判決?執行處就是一直拘泥於柏美公司提出之行政訴訟證明其為出資興建,但是那也只是一項公文書證明柏美公司有原始出資,依法律推定其有原始取得所有權罷了,而非正面判決柏美公司有所有權之判決不是嗎?也是靠適用最高法院之見解而認定柏美公司因出資取得原始所有權,不是嗎?而相同地位之證據,林麗花等住戶也都提出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繳納房屋納稅30多年之納稅證明,與林麗花前手李文樹為起造人之公文書證明,這房屋是林麗花花錢買來的,法律上不是也是適用最高法院見解,認定這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證據與最高法院之見解不是就證明林麗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嗎?但執行法院就相同地位證據與同樣依最高法院見解形成之法律,為何可認定柏美公司為原始所有權人,卻無法認定林麗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請問103年7月7日周哲宇併案,為何事務官第一時間不通知林麗花表示意見?又後來為何7月21日葉海瑞具狀撤回執行程序,事務官未第一時間通知林麗花?再者為何103年7月29日發文日期之准許撤回裁定(林麗花103年8月7日才收到該裁定),僅說准許葉海瑞撤回,周哲宇併案,隻字不提,何時聲請併案?併案書狀?或何時撤回?撤回書狀?林麗花於103年7月29日也有具狀就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見解與請執行處依第17條撤銷處分,並表達不同意葉海瑞撤回(那是因另案訴訟調解時,葉海瑞之委託律師提出葉海瑞已撤回執行具狀為由,向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陳報狀得知))。為何103年9月16日才收到事務官下此裁定,裡面林麗花才驚覺周哲宇併案已達2個半月時間了。

(四)本件葉海瑞、周哲宇、柏美公司、林麗花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二)林麗花(林麗花受讓自前手李文樹)等住戶係向柏美公司出錢購買系爭房屋,因柏美公司與地主糾紛無法辦理產權移轉,但林麗花等住戶69年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林麗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人。

(五)最高法院判例與司法院院字解釋,有拘東下級審法院效力,其法律見解與依據詳細如下:

1、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號 )

2、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

3、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4、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

5、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

6、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

(七)柏美公司雖因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之後經柏美公司點交予林麗花之前手李文樹後,李文樹再轉讓與林麗花,林麗花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柏美公司就系爭房屋已喪失所有權,其理由如下:

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柏美公司於民國66年左右,以其前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翁猜之名義,與林麗花之前手即李文樹等65位住戶,就柏美公司出資興建之中泰花園建案分別簽立制式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李文樹等65位住戶均依約付款,柏美公司並以李文樹等65位購買者,擔任中泰花園建案之起造人,申請核發台北市政府66建松山崙字第37號建築執照(已附於強制執行卷內),以利中泰花園建案完竣後,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李文樹等65位起造人。又查中泰花園建案由柏美公司於69年3月1日左右出資興建,由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業經柏美公司提出相關出資證明供民事執行處參酌,及柏美公司對訴外人杜秀鳳起訴返還房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認定在案。

3、柏美公司於69年3月左右興建完成原始取得中泰花園建案其上建物所有權後,柏美公司即已將其上所有建物點交轉讓予李文樹等65位起造人,由所有住戶於69年間即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林麗花係於68年8月19日向李文樹購買系爭房屋,於70年7月13日自李文樹手中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住戶包括林麗花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辦理房屋稅繳納自69年繳納房屋稅並居住使用迄今,嗣後因柏美公司與原地主就系爭房屋發生糾紛,致迄今未獲核發使用執照,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麗花。

4、本件查封主要爭議為:柏美公司於查封當時,就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所有權,於查封時是否存在?答案為:柏美公司於查封時已喪失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其理由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庭長會議決議及裁判要旨所揭示: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因此柏美公司於69年間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林麗花之前手李文樹等住戶時,等同柏美公司於69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李文樹等人,由林麗花受讓李文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因此林麗花等人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柏美公司於本件查封當時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查封時之事實上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麗花。

(八)本件原裁定駁回理由主要為:本院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形式認定債務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予以查封,於法並無違誤。又聲明人主張因其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所有權人乙節,因涉及實體爭執,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屬非訟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且聲明人既對系爭查封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即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1、然查有關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及林麗花為繼受前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部份聲請人葉海瑞、相對人柏美公司、第三人林麗花均無爭執,此有柏美公司對於被執行住戶陳文輝、吳文哲、張耀麟、林麗花均於相關訴訟所不否認,另外周哲宇於另案與吳文哲、張耀麟相同事件不同住戶間,亦對住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爭執。無論就林麗花之系爭房屋,或同樣情況之被執行住戶吳文哲、陳文輝、張耀麟並無發生原裁定駁回理由所稱:「聲明人主張因其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所有權人乙節,因涉及實體爭執,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屬非訟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之問題存在,故聲明人請求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司法院院字解釋,聲請撤銷本件併案執行,即非無法律上與事實上之依據。

2、裁定駁回理由又謂:「聲明人既對係爭查封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即無所有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有關異議之訴僅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林麗花非債務人,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才能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然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構成要件首要為: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因林麗花等人就未登記建物並無所有權,但是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本件第三人異議起訴後,就是因無所有權故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所有權要件,才會所有被執行住戶包括林麗花、張耀麟、吳文哲、陳文輝等人均遭法院以無所有權判決敗訴。這就牽涉到有關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判例,司法院院字解釋,即就此部份見解有做成通例之適用標準與程序,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只要第三人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起造人等相關公文書,執行法院即可認定其為有事實上處分權,須由強制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不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原裁定理由稱:必須由第三人提出異議之訴,則不知強制執行法尚有何法條可以再提異議之訴,足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3、然69年7月林麗花受讓前手李文樹取得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本件執行發生前,柏美公司本來就對事實上處分權無爭執,確認之訴必須有依確認之訴除去危險之必要,故林麗花30多年來即無從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縱認林麗花現在已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訴訟,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14、15條規定要件,可聲請供擔保停止訴訟之原因,因此才有上揭最高法院與司法院院字解釋等同法律有拘束下級審之法律效力之見解發生,即執行法院碰到第三人係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第三人即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同所有權讓與,原始取得人不得再主張為所有權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是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處分之法源依據。而原裁定竟未注意及此,林麗花第一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係已向執行法院表明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並提出相關證據,執行法院也裁定要提異議之訴,林麗花等住戶被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係因無所有權(不等同無事實上處分權)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而遭三審駁回,如今再為此裁定,已違背上揭最高法院與司法院院字解釋,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調規定撤銷執行處分,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故原裁定應予以撤銷。

(九)針對周哲宇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入葉海瑞部份,林麗花茲聲明事項如先、備位聲明事項。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周哲宇併案強制執行處分,則備位聲明事項即無判斷之必要。

(十)又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林麗花業經向台北地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在案,故本件就系爭房屋執行法院本可依相關資料獨立判斷林麗花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如仍認為要實質法院認定,即使發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柏美公同、葉海瑞或周哲宇仍於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主張,渠等就林麗花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故林麗花無提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必要(確認之訴之法律上要件),也就是說30多年來包括到林麗花提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柏美公司並不爭執林麗花有事實上處分權,若非發生這件強制執行,林麗花如果在此之前對柏美公可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將會因無確認之必要與危險性,或有以確認訴訟除去其危險之必要,而不能或提起將遭敗訴判決之命運。今天因為執行法院一直拘泥於柏美公司有提出行政訴訟法院判決,而林麗花現在與將來都有可能因為執行法院再次因為不熟悉或仔細研究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與不能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執行處分之危險與不安狀態,現在已經向民事庭提起訴訟,故執行法院亦應待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否則請執行法院告知林麗花等第三人還有強制執行法那一條可以提異議之訴,可以聲請停止執行?故此為提備位聲明事項之理由。

(十一)先位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葉海瑞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周哲宇於103年7月7日所為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葉海瑞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周哲宇於103年7月7日所為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於林麗花所提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定前,應予暫時停止,

三、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9年3月興建完成原始取得中泰花園建案其上建物所有權後,即將其上所有建物點交轉讓予李文樹等65位起造人,由所有住戶於69年間即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林麗花係於68年8月19日向李文樹購買系爭建物,於70年7月13日自李文樹手中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麗花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辦理房屋稅繳納自69年繳納房屋稅並居住使用迄今,異議人自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惟查,本件執行債權人葉海瑞於103年7月21日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係於103年7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因併案債權人周哲宇於103年7月7日聲請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是當執行債權人葉海瑞撤回執行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於併案債權人周哲宇繼續有效,本院執行處遂依職權為併案債權人周哲宇繼續執行,並於103年9月9日依債權人所提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形式認定執行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予以查封(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認定柏美建設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各該判決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卷第一宗),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嗣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10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併案債權人周哲宇於103年10月29日撤回本件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31日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有民事撤回狀、本院上開函文可稽(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卷第二宗),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本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