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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35號異 議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代靜夫相 對 人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09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仲裁判斷做成後,受不利益當事人如已獲法院之停止執行裁定,並依法院停止執行裁定為受利益當事人供擔保,而受利益當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鈞院民國103 年

6 月27日103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之執行於鈞院103 年度仲訴字第6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係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應停止執行,而非撤銷執行或免為執行,相對人雖於103 年7 月5 日依系爭裁定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異議人迄未接獲相對人已提存並聲請停止執行之通知,自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且經鈞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查封在案,縱鈞院認未經相對人聲請即可逕為停止執行,但應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鈞院逕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顯已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又停止裁定主文所載「停止執行」,應係執行程序依相對人聲請當時之執行狀態停止,與除去已執行之處分回復為執行前狀態之撤銷執行迥異,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查封扣押在案,縱相對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亦應係程序至此停止,而非撤銷原執行程序,回復至未執行前之狀態,故鈞院所為處分顯有不當與系爭裁定內容不符;再者,系爭裁定按債權內容預估將來損失利息作為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擔保金額,已考量異議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主債權利息損失,顯見系爭裁定認主債權仍因查封扣押程序受有保全,鈞院執行處竟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致異議人之主債權無從保障,顯失公平,且執行方法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3年9月11日執本院103年度仲執字第2號許可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11094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3 年9 月15日北院木103 司執樂字第110949號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存款等財產,然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307 萬2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許可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強制執行於本院103 年度仲訴字第6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相對人並於103 年7 月15日依上開停止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擔保307 萬200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7月15日(103 )存字第3749號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9 月19日北院木103 司執樂字第110949號函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異議人即以103 年度聲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意旨係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應停止執行,而非撤銷執行或免為執行,且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鈞院逕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既預供擔保在先,異議人即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103年度存第3749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係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聲請停止執行擔保,已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真意,僅因斯時異議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向承辦股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並非於強制執行開始後聲請停止執行,其既已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據以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相對人前於103 年7 月8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574 號裁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本院103 年6 月27日103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許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

3 年5 月5 日所為102 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強制執行之執行,於本院103 年度仲訴第6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相對人並依此裁定於103 年

7 月15日為異議人提供聲請停止執行擔保金,已如前述,而異議人係於103 年9 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有異議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以,相對人係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為異議人供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已獲法院停止執行裁定,並依停止執行裁定為異議人供擔保,斯時異議人雖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未開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相對人為異議人供停止執行擔保後,異議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開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違法執行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又按商務仲裁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即仲裁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因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查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獲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並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為異議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本院103 年6月27日103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許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3 年5 月5 日所為102 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力即已停止,異議人執已停止執行力之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不待相對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而受理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且僅能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撤銷已為執行之處分云云,顯有違誤,不足憑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