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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42號異 議 人 陳展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王淑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3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 年12月1 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3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3 年12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 年12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另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強制執行駁回聲請部分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為補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於103 年10月2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3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3 年11月14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寅字第134396號通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異議人該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除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發還被害人等權利外,其餘請求拋棄。」,核其內容第1 項並非約定相對人之給付義務,第2 項則係載明除異議人對於債務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發還被害人等權利外,其餘請求拋棄,而承前所述,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是以,執行法院尚無從據系爭和解筆錄逕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就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3 年11月14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寅字第134396號通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執行名義,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為補正,惟承前所述,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應由檢察官執行之,尚不得由刑事判決之被害人逕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刑事判決顯然非屬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異議人迄今未補正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之執行名義,自應認欠缺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對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