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12號異 議 人 陳蘭美
陳蘭春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浚丞(即李昭欣)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告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終止租約,相對人自103年5月15日起不再繳交房租,且經多次催討均不理會,直到異議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才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異議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賠償,實因相對人積欠房租2個月共13萬元,違約金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119日,共51萬5627元,及強制執行費用62400元,懇請法院予以公平定奪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分別於103年11月6日、同年10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陳蘭美、陳蘭春(陳蘭美部分係103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為103年11月6日),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6、117頁)。故依前揭規定,異議人陳蘭美、陳蘭春應於103年11月16日、103年11月2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陳蘭美、陳蘭春遲至103年11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陳報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參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
(三)就系爭公證書及其附件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為形式之觀察,關於相對人若遲延返還租賃物即構成違約及違約金額之記載,固屬明確。惟「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是以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公證書斷定,須待證書以外之資料始能確定者,仍不得就租金、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既否認有違約及遲延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之情事,辯稱租金部分已由異議人自押金額度內逕行扣抵,已依約返還,違約金部分因異議人於租約屆滿前後拒不出面處理,且於調解程序未出席,致無法辦理房屋移交等語;異議人則稱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顯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有違約遲延返還租賃物及違約返還日數為何等?均尚有爭執,執行法院自不能僅憑公證之系爭租約,即為實體上認定相對人之違約事實及其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並逕准予強制執行。是以異議人就上開租金、違約金部分,聲請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租金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