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15號異 議 人 李國欽相 對 人 蔡瑞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鈞院103 年9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11647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履行登報事項,另相對人函囑異議人履行登報並送達相對人住所事項,異議人於期限內刊登報紙履行完畢函寄鈞院,既於期限內履行完成,鈞院裁定異議人需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3000元;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2第3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可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3 年9月23日執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聲字第
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聲請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請求異議人依前揭刑事裁定內容,將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登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473號違反著作權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佳字第11647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相對人於103年9月30日發函予異議人,請其於103 年10月12日完成登報,異議人於103年10月3日完成登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應將刑事判決主文及
事實部分刊登報紙,屬執行非財產案件,應徵收執行費3000元,此為發動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費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預納,嗣後再求償於債務人。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 年度刑智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命異議人將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刊登報紙,異議人本應於收受該裁定後立即履行,無待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既未自行登報,相對人即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於103年9月2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聲請強制執行費用3000 元,此有相對人預納之收據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473號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3000元,即屬於該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
㈢原裁定係就相對人聲請非財產案件之執行費用所為確定執行
費用額之裁定,預納之執行費用尚包含郵資支出、郵務送達費等其他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並非僅就異議人登報費用所為之裁定,是以,異議人主張其業已登報履行完畢,事後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費用3000元,自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3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