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20號異 議 人 舒新晨相 對 人 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8442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
427 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異議人於
103 年11月18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2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所明訂。又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並非臺灣籍,其名為「Siovhan Su」,長年居於香港,於香港使用之中文名為「舒OO」,實際上根本無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舒OO此人,本件執行標的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又異議人未成年子女舒OO係於香港生病就醫,其就醫資料係載其於香港使用之中文名字即「舒OO」,原裁定竟以異議人陳報之就醫資料就診人姓名為舒OO並非舒OO云云裁處異議人高額怠金;再者,異議人已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6日提出諸多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之證明,倘鈞院認有不足,自得使異議人再為釋明,原裁定逕處異議人高額怠金,未給異議人釋明機會,顯然過苛。相對人連與異議人間之親生子女陳文珵之扶養費均不願給付,而遭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6號案件),罔顧親生子女陳文珵權益,遑論毫無關係之舒OO之利益。況未成年子女之身體自同年10月18日因罹患支氣管炎難受不已,期間回診並未痊癒,至同年11月1日再次回診併發其他感冒症狀,家長甚為心疼,不希望造成子女更大痛苦,今幼年子女抱病離開親人身邊,從香港搭機來臺灣與完全不認識之男子相處,倘子女到臺灣病情加重或受其他乘客交叉感染,臺灣完全無舒OO之病歷資料,無法得到適當照顧與治療,異議人及舒OO生父為子女利益考量,實難放心讓生病之子女承受舟車勞頓所造成不適,綜上,異議人係愛子女心切,無法及時攜同舒OO返台,係顧及舒OO有接受診療之需,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帶舒希望返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103年7月1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10日作成之103年度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異議人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舒OO(女、00 年0月00日生)交付予相對人會面交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7 月17日北院木103 司執丑字第84427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所載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本院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異議人於103年8 月4 日具狀陳報其於103 年7 月21日收受上開命令,並以未成年子女舒OO居住香港,且近日眼部疼痛不適,目前未完全康復,不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15日內將舒希望帶回臺灣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異議人最快得於8 月份將舒OO帶回臺灣並將安排第4 週之探視會面交往等語,並提出就醫證明。至103 年8 月25日異議人仍未依系爭裁定履行使相對人探視子女之義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8 月29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
103 年9 月2 日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依系爭裁定履行,此係第二次命自動履行。異議人嗣於103 年9 月19日以其收受上開命令後15日為103 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間,未屆系爭裁定所定探視交往日期,且舒OO生父為之安排數學課程於9 月每週六為由,稱無法攜舒希望返臺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等語,而未依命履行;又於103 年10月6日以舒OO週六有數學課無法返臺為由,未依命履行;再於103 年10月24日以原訂妥機票使舒OO於103 年10月24日返臺與相對人會面,惟舒希望因支氣管炎103 年10月18日就醫並服藥多日,並訂於103 年10月25日回診,無法返臺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為由,拒不履行。異議人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6 日調查程序中自陳自本院103年7 月17日起發執行命令通知自動履行迄今尚未履行義務,並表示本件執行事件曾向舒OO表達要帶她回來臺灣的意思,舒OO曾經表示她願意回臺灣,但無意願與債權人進行會面交往,且舒OO有課業及醫療問題,所以迄今尚未履行等語,異議人同時表示其會履行義務,願意在11月19日之前以簡訊通知債權人,並在11月22、23日讓債權人與舒OO進行會面交往等語。異議人復於103 年11月19日具狀陳稱舒OO生父難接受舒OO與素未謀面之男子進行會面交往,且舒OO面對須離開親人身邊前往臺灣與他人進行探視一事表達不願意且排斥,更因此有不安情緒,舒OO生父不配合,異議人亦莫奈何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未成年子女須上補習課程並非無法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之正當事由,異議人陳報之就醫資料,就診人姓名非舒OO,異議人亦未釋明舒OO病情已達無法搭機返臺之程度,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03 年9 月、10月配合履行相對人與舒OO會面交往義務為由,裁處異議人怠金15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系爭裁定主文係載:「本院一O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含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舒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會面交往。相對人甲○○應於預定攜未成年子女舒希望返國20日前,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舒希望在中華民國停留之期間、居住所及聯絡方式。」,系爭裁定附表記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四週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 時止,在相對人甲○○指定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處所,與相對人舒OO會面交往,相對人甲○○應於會面交往前3 日,以簡訊或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地點及聯絡方式。」,故系爭裁定係命異議人履行使相對人得於每月第4 週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 時於異議人指定之處所與異議人未成年子女舒OO會面交往。異議人雖主張實際上根本無系爭裁定所載舒OO該人,本件執行標的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舒OO(女,00年00月00日生),其英文名字為「0000000000」,即蘇OO,此有舒OO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國日期紀錄英文、數學課程收據、電子機票及就醫證明附本院執行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7、20至21、28至29頁),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4 月8 日102 年度家上字第189 號裁定主文明載舒希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亦核與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舒希望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相符,足堪認定系爭裁定所載之舒OO即係00 0000000,自無異議人所稱執行標的不存在之疑慮。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 年9 月2 日執行命令第2 次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先以未成年子女舒OO須上數學課、因支氣管炎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未履行,並於103 年11月6 日調查程序中,承諾願意在103 年11月19日之前以簡訊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在同年月22、23日讓債權人與舒OO進行會面交往等語,嗣後卻仍以舒OO生父及舒OO表示不願意為由,迄未依照系爭裁定履行,異議人顯然未盡系爭裁定所載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之協力義務。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以間接執行即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未依限履行處以怠金之方式,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 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除有證據證明有特別情事存在,或有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外,執行法院不得任意變更、延展期日或停止執行程序。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程序中,僅於有相當事證足認准許債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將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執行法院審認確有必要時,方得變更、延展執行期日,否則不能徒因債務人一方之聲請,逕予變更、延展期日或停止執行。查系爭裁定所載異議人使相對人與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舒OO會面交往之義務,並非無履行之可能,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舒OO須上補習班數學課之情,亦非無法履行使相對人與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舒OO會面交往之正當理由,異議人又未提出事證釋明舒OO身體狀況不佳已達無法登機之程度,更未提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違反未成年子女舒OO意願之事證以實其說,執行法院顯難認定有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而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且無相當事證足認准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將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執行法院自不得僅因異議人一方之詞而延緩或停止執行。相對人縱有未為給付兩造其他子女扶養費用之情形,亦不得據此即剝奪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之權利。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2 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丑字第84427 號執行命令,第2 次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本院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處異議人15萬元之怠金,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迄未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履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5萬元怠金,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