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黃月英相 對 人 江柏森(已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月3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否准返還異議人之提存物,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50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6,404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667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異議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江柏森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盡職調查,逕以本件無當事人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江柏森雖於101年2月24日死亡,是否有繼承人不明,縱已無繼承人,其情形亦非不得補正,況異議人已合法催告江柏森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實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式,並無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定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其起訴請求江柏森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經本院以85年度存字第667 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復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47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江柏森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業經終結,異議人遂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651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後聲請本院催告江柏森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除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85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全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9年4月23日北院隆民康99年度審司聲字第673號函、99年7月12日北院木民康99年度審司聲字第673號函及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件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50號、85年度存字第667號、85年度執全字第476號、85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本院文卷銷燬清冊85年度檔簡易庭民事卷第3冊)、98年度審全聲字第651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673號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江柏森早於101年2月24日死亡,此有江柏森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卷第34頁),是異議人於102年12月6日具狀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即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屬無從補正,是異議人以其聲請前業已死亡之江柏森為相對人,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否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另查明相對人江柏森有無繼承人,如無繼承人,則應另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江柏森之遺產管理人後,另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