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李冠賢代 理 人 李俊雄
彭郁欣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羅珮方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 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未成年之女李姍儒對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時,相對人應協助李姍儒與債權人依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並非僅將李姍儒攜至約定探視地點門外即認已盡協力義務。相對人於異議人101 年4 月7 日、8 月11日、8 月25日、9 月8 日、9 月22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 日、12月22日、102 年2 月19日、3 月23日、4 月27日、5 月11日、5 月25日、6 月8 日、6 月22日、7 月27日與李姍儒會面交往之期日,雖均已將李姍儒攜出,惟均未協助異議人將李姍儒帶回,僅憑李姍儒說「我不要」,即未給予異議人與李姍儒溝通之機會,將之抱開攜回債務人之住處,應難認已盡協力義務。且依調解筆錄第4 條第1 項第2 點之記載,於李姍儒就讀小學前,仍得維持每月兩次之會面交往探視權,亦得於上半年度增加7 日,於下半年度增加14日與異議人同住之時間,惟雖經異議人多次通知,債務人仍拒絕履行,應違反作為義務。且李姍儒於100 年間尚與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家人互動良好,於101 年
8 月11日會面交往時,並未有哭鬧或排斥之表現,惟相對人卻將其緊抱身上,拒絕讓異議人之親人與李姍儒擁抱或觸碰,未幾即將之抱回樓上,使異議人無法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又於李姍儒面前指責異議人,影響李姍儒對異議人之印象。
再李姍儒之情緒障礙及智力係於與異議人斷絕聯繫時即已發生,應係相對人於該時正從事理容工作,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李姍儒正常生活所致。而異議人與李姍儒已有三年之期間未曾相處,如未再給異議人與李姍儒相處機會,李姍儒將與異議人日漸疏離,且李姍儒年僅6 歲,處於人格發展期,如長期與其父親即異議人隔絕,恐將越來越無法理解異議人或感受到異議人對其之關愛。又因李姍儒年紀尚小,對於平日照顧者有所依戀為事理之常,如相對人不協助解除或減少李姍儒對異議人之疑慮,則將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又因鈞院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不負有會同李姍儒與異議人共同參與親子活動之義務,相對人與異議人又多次進行李姍儒會面交往均無誠意協助,異議人實難信賴相對人就李姍儒與異議人之會面交往,有配合採取漸進方式進行之誠意。是本件執行應容許異議人或其代理人擁抱並安撫李姍儒,並許將李姍儒直接攜回異議人之住所照顧2 日,以使李姍儒得以不再與異議人及異議人家人隔絕而逐漸適應。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李姍儒並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處相對人怠金及執行違約罰款及執行會面交往之請求,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適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⒊執行之急迫性。⒋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⒌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以達到保障債務人之人權;至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6 月25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
家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㈠第1 、2、6 點分別載明:「債權人於子女李姍儒(女、00年0 月00日生)成年之前,自101 年4 月起,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8 時,於當日下午8 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於子女李姍儒就讀國民小學以前,除仍得維持上述第1 項交往探視外,並得於上半年增加7 日同住期間,下半年增加14日同住時間;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除仍得維持上述第1 項交往探視外,寒假增加7 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4日同住期間。」及「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妨礙債權人依調解筆錄第四項㈠第1 、2 、3 點所示探視時間探視子女,債權人如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所載1 、2 、3 所示時間探視後,未按時交還子女,均以違約論,每違反一次各處罰
5 萬元」,有系爭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6573號執行卷宗可按。
㈡就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處以怠金部分:
⒈異議人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系
爭調解書第四項㈠第1 點所載內容:「債權人於子女李姍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成年之前,自101 年4 月起,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8 時,於當日下午8 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是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於約定時間、地點,容忍異議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8 時止之義務,讓未任親權之異議人有機會與李姍儒會面交往。而對於李姍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係由相對人任之,李姍儒即處於相對人之保護及實力支配下,故如無相對人之幫助及協調,實無法達成異議人與李姍儒會面交往之目的,是相對人對異議人與李姍儒進行會面交往所負之協力義務,應為須於指定之探視日,協調及幫助使李姍儒留置於相對人之住處,配合異議人前來探視,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等待異議人將李姍儒送回,始符執行名義意旨。而相對人所負此項協力義務,係屬不可代替行為,其強制執行方法即應採間接強制方式為之。惟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負義務僅係同意異議人於上開指定期日親自或委託部分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不負有將李姍儒交付予異議人之義務,先與敘明。
⒉查本件異議人自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強制執行迄至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前,得與李姍儒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4 月7 日、4 月21日、5 月12日、5 月26日、6 月9 日、6 月23日、7 月7 日、7 月21日、8 月11日、8 月25日、9 月8 日、9 月22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 日、12月22日、102年2 月9 日、3 月23日、4 月27日、5 月11日、5 月25日、6 月8 日、6 月22日、7 月13日、7 月27日,共27次。
而於102年8 月以後異議人與李姍儒之會面交往,異議人均同意暫緩,此有異議人102 年10月22日、103 年1 月13日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 號卷內可證(見上開卷㈡第47頁、卷㈢第298 頁)。另101 年4 月7日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之8 次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僅於101 年4 月7 日將李姍儒攜至探視地點門外,使李姍儒與前來接送之異議人親屬有見面溝通及攜出照顧之機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6573 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8頁),至101 年4 月21日、5 月12日、5 月26日、6 月9 日、6 月23日、7 月7 日及7 月21日等7 次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則均未將李姍儒攜出相對人住所門外,僅與前來接送之異議人父親電話聯繫稱李姍儒不願意與異議人父親外出,致異議人父未親自與李姍儒交談,無從探知李姍儒之真意,堪認相對人確有妨礙異議人會面交往之行使,顯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㈠第1 點所約定之事項,而因相對人未於該7 次之探視期日協助異議人進行會面交往,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㈠第6點之約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共3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條件成就,異議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為給付違約金之強制執行。
⒊另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27日止共19次之會面
交往期日,據異議人與相對人所提出會面交往過程錄影資料所示,相對人確有將李姍儒攜至約定探視地點門外,待異議人或異議人之親友前來接送等,並無不配合之舉,且於異議人父親至探視地點接李姍儒時,亦有告知李姍儒接送者為誰及詢問李姍儒有無要與異議人之父外出之行為,然均因李姍儒稱不願意後,相對人始將李姍儒攜回相對人住所,此有異議人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附於本院
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 號卷可證。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1 年度司執字第76573 號本件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調查時,相對人曾主張其自調解筆錄成立迄今,並無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係因異議人方於探視期日會同警察前往接送李姍儒,致李姍儒心生畏懼,不願與異議人之父親外出,此有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亦有101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可憑。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
7 日調查時,命異議人代理人(即異議人父親)及相對人離庭暫候,而詢問李姍儒之意願,其稱「…媽媽有在星期六的前一天晚上告訴我說爸爸和阿公會來看我。…我不要跟爺爺他們回去,因為他都帶警察來,爺爺一直要抓媽媽和我,我不要和爺爺出去,媽媽有跟我說要和爺爺回去他家,但我不要跟爺爺他們回去,因為爺爺他們壞壞,因為他們一直找警察來,我怕怕,就是他們沒有找警察來,我也不要跟爺爺他們回去。媽媽有告訴我爺爺要來找我,媽媽也有帶我下樓,是我自己不要和爺爺他們回去。以前沒有跟爺爺他們回去,因為他們壞壞,而且說假話,我也不喜歡奶奶。明明爸爸有用腳踩媽媽的身體,我都有看到。我有跟媽媽說我明天不要和爺爺去他家,我也不要今天爺爺帶來的東西。」等語在卷,堪認本件於101 年8 月11日、8 月25日無法執行會面交往,係因尊重李姍儒之個人意願所致,並非相對人未克盡協力義務始然。又自101 年9月8 日起至102 年7 月27日止,共有17次之會面交往期日,其中101 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22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因李姍儒所就讀之幼兒園舉辦活動之關係,具有正當理由無法進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未曾至幼兒園活動現場阻擋異議人進行探視,此有異議人及相對人所附光碟內容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 號卷卷一第126 頁、140 頁及卷二第45頁背面所附光碟),而其餘15次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亦未阻撓異議人探視李姍儒,且於異議人或其親屬至被探視者住所時,均有使李姍儒留置於債務人住處,並帶領李姍儒至門外與異議人或接送之親友會面,配合異議人前來探視,惟仍因李姍儒無意願由異議人或其親屬將其帶離相對人住處,至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從而,相對人於前開會面交往期日前,曾將李姍儒與異議人會面交往之日期,預告李姍儒,且除有正當理由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外,均已配合異議人前來探視,堪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與李姍儒之會面交往已盡力協調。而在受探視人即李姍儒主觀意願上不願與異議人同住之情況下,似難強求相對人在探視權上能為適當之配合,又相對人僅負協調或幫助子女與異議人會面交往,無從強制子女與異議人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異議人無法適當行使其對李姍儒之探視權,尚難認係異議人拒絕履行所致,本院依法並不得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再間接強制執行之目的,乃在對相對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已如前述,惟本件情形,縱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如李姍儒不願意與異議人會面交往,亦難達上揭促使其自行履行義務之目的,且若往後對其連續處以怠金,更有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虞,實有違善良風俗。易言之,如本院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對相對人而言,乃屬苛酷執行。從而,異議人以相對人就李姍儒與異議人間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27日止共19次之會面交往期日,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協力義務,而聲請本院應向相對人處以怠金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異議人以其離婚前與李姍儒間相處融洽、和樂,主張係
因相對人故意左右子女意願及不當誘導,藉以阻止異議人與李姍儒之會面交往云云。則因異議人就債務人有灌輸李姍儒不當觀念,致李姍儒無意願與之會面交往一事,並未提出相當證明,而異議人及其親屬與相對人間之應對及相處方式(包括態度、語氣、用詞、肢體語言等)亦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是本件異議人單以李姍儒無意願與之會面交往,即臆測相對人有左右子女意願及不當誘導之行為,除多有偏頗外,亦顯率斷,實難憑採。
㈢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李姍儒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是若於子女真實之內心並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或子女之身心狀況不適於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尚不得對子女及監護權人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
⒉經查,李姍儒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7 日調查期
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達無意願跟隨異議人回異議人之住處進行會面交往,已如前述。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 月9 日曾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相關機構就本件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報告記載李姍儒明確表達不願意與債權人方會面交往並建議雙方宜採取漸進方式,安排相對人在場陪同或共同參與親子活動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又據李姍儒就讀之幼稚園老師表示,李姍儒約自101 年4 月起,其行為與同儕間之互動有差異,常發呆,注意力不集中,練寫時錯誤率增加,完成速度明顯下降,且其情緒方面變得暴躁,和同儕間常有爭執,甚至動手打、捏同儕,刻意畫同儕之作業本,對同儕間充滿防禦心及敵意,又於老師安撫其情緒時,李姍儒曾說「爺爺壞壞,叫警察來不喜歡。」。另據相對人陳報其於101 年12月起即帶李姍儒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就診,並經診斷病名為情緒障礙,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2 年7 月18日函請李姍儒之主治醫師就李姍儒就醫情況及其現身心狀況是否適於與異議人方進行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可能受強制執行影響之程度,提供建議。而據負責診治之醫師稱李姍儒之現時身心狀況,並不適於與異議人方進行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若再強制執行李姍儒與異議人方進行會面交往,其身心健康狀況將再度嚴重惡化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 年3 月15日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幼稚園老師周薏如102 年6 月20日陳報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9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 號卷㈠第14至16頁、第87頁、卷㈡第24至26頁)。依照上開說明,探視子女雖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感情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惟會面交往之執行方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及尊嚴,如未成年子女現下尚難接受會面交往之方式,即強令將其帶離熟悉之環境與異議人進行會面交往,難謂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強制執行仍不宜逕對子女及監護權人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並避免苛酷執行。
⒊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建議雙方會面宜採取漸進方式,如
安排相對人在場陪同或共同參與親子活動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然如前述,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會面交往所負義務僅係對異議人與李姍儒會面交往之進行具有協力義務,協調及幫助使李姍儒於指定探視日留置於相對人住處,並於探視日結束後等待異議人將李姍儒送回相對人住處,並不負有會同李姍儒與異議人共同參與親子活動之義務。雖相對人於102 年10月15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查時仍稱願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異議人於當日亦同意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6 日、102 年12月30日通知兩造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承辦社工聯繫評估會談事宜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進行,然異議人分別於102 年11月11日、103 年1月2 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03 年1 月13日向司法事務官表明不願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並聲請應採直接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之。因本件探視子女並無法以直接強制之方式,而宜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又關於漸進式會面交往及共同參與親子活動,本非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人應負之義務,應由當事人依相關規定,以向法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易達成會面交往之目的,況異議人亦無意配合漸進式交往,是本件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難以進行,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會面交往為強制執行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關於執行債權金額逾35萬元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及會面交行為強制執行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