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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翁日章相 對 人 翁進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

2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48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作成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4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係於

103 年2 月10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肇因於相對人就異議人之不動產,推翻與異議人間之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後,衍生相關民、刑事案件而來,且仍尚有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又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假扣押案件,雖曾聲請撤銷,惟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在案。而由於相對人胡亂興訟,並急於脫產,異議人恐日後求償無門,鈞院應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假扣押係保全金錢債權,當然可與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並

存,因此債權人對假扣押執行之財產,聲請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時,無庸重複踐行查封程序,得進行換價程序。又同一債權人之保全執行移終局執行後,債務人於拍賣前提出現款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完全滿足,終局執行已達其目的,則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應同其命運,一併消滅。

㈡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翁明輝、翁明陽未經其授權

同意,擅自移轉其所有之學園商業大樓部分房屋及坐落基地,相對人、翁明輝認錯並於81年9 月18日立下協議書承認該等房地為異議人所有,經其一再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惟相對人置不理,因聞相對人就學園商業大樓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洽詢房屋仲介業者急欲變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481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441 萬8,0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扣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87號)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87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601 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嗣異議人基於與假扣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翁明輝、翁明陽給付出售房地所得價金及自81年9 月19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出租學園商業大樓之租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共5,701萬2,265 元,及其中5,290 萬元,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11 萬2,265 元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0 年6月9 日確定在案,異議人於100 年8 月9 日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及另債務人翁明輝財產為強制執行(包括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74 號履行協議等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8 月22日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483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受理在案,就系爭土地部分因而調上開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601 號假扣押卷宗進行終局執行,嗣相對人於100 年12月13日第一次不動產拍賣期日前,已提出現款清償全部執行債務,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助字第601 號假扣押事件、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483號履行協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74 號履行協議等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94年度執全字第873 號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依照上開說明,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請求履行協議書債權,由保全執行移終局執行後,因相對人於拍賣前提出現款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已獲完全滿足,終局執行已達其目的,則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應同其命運,一併消滅,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通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核無違約。

㈢雖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仍尚有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案件

於法院審理中,且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復因相對人胡亂興訟,並急於脫產,異議人恐日後求償無門,主張應暫緩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云云。惟如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請求履行協議書債權,由保全執行移終局執行後,因相對人於拍賣前提出現款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已獲完全滿足,終局執行已達其目的,則保全執行與終結執行應同其命運,一併消滅,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本院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且查異議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業已於終局執行程序終局前清償完畢,異議人撤回強制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43074 號、94年度執全字第873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參以異議人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取字第622 號處分取回上開為相對人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87號擔保金,相對人聲明異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101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異議,且認定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與上開終局執行名義之請求為同一,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益徵異議人之終局執行、保全執行債權為同一無誤,異議人之債權既已經相對人清償完畢而消滅,是就系爭土地當無繼續再為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本院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異議人以上開異議理由,主張應暫緩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顯不足採。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