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被 告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張秀政之承受訴訟人)
張修明張雨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前聲請向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聲明異議,該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在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萬4,696 元,業經原告悉數繳納,並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張益周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99 號審理在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 萬2,044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准予被告張益周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未經實體裁判即以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本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進行審理,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並向本院領回已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2 即51萬6,131 元,有前開判決、收據附於各該卷宗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查:㈠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先經高院廢棄發
回更審,嗣經原告撤回其訴,使訴訟費用之諭知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業經原告全數領回元,有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卷宗可稽,已無列入本件計算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判決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
下級審法院更為裁判,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第二審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即被告為勝訴一方,該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上訴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