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黃欣欣律師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一0二年仲聲和字第二十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億壹仟捌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其中第一期新臺幣柒億壹仟捌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其中第二期新臺幣柒億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第四個月給付;其中第三期新臺幣柒億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第七個月給付,並分期給付自民國102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為前項分期給付時,聲請人應同時分期給付相對人第一期374,274,704股、第二期364,583,334股及第三期364,583,333 股之系爭私募股票。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5 月16日作成102年仲聲和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18,607,432 元,其中第一期新臺幣718,607,432 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其中第二期新臺幣7 億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第四個月給付;其中第三期新臺幣7 億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第七個月給付,並分期給付自民國102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為前項分期給付時,聲請人應同時分期給付相對人第一期374,274,704股、第二期364,583,334股及第三期364,583,333 股之系爭私募股票(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本件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38條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法定事由,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5月16日(103)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等為證:而上開仲裁判斷書已於103年5月19日送達相對人,亦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