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聲 請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共 同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姚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一百零一年臺仲聲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 億2,307 萬5,671 元整(含稅),暨其中8,

009 萬0,546 元(未稅)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其餘之3,71

2 萬4,379 元(未稅)自民國102 年0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3 年3 月25日作成101 年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 億2,307 萬5,671 元整(含稅),暨其中8,009 萬0,546 元(未稅)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其餘之3,712 萬4,379 元(未稅)自民國102 年0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而上開仲裁判斷書已於103 年4 月9 日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仲備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

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