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必貴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一百零二年仲聲(義)字第五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將持有第三人陳維正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25日、到期日為民國101年9月28日、受款人為聲請人、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交付聲請人。二、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履行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於民國103 年4月9 日作成102 年仲聲(義)字第53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將持有第三人陳維正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7 月25日、到期日為民國101 年
9 月28日、受款人為聲請人、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商業本票交付聲請人。二、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而上開仲裁判斷書已於103 年4 月22日送達相對人等事實,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7 月10日(103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院103 年度仲執字第1 號卷第16、21-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仲備字第37號卷核閱無誤,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